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 邱德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水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並未表明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亦即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依據為何,及各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上開訴訟標的之相關證據及請求金額明細(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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