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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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五弟,於民國86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美金4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6,000元,被上訴人即將親簽之借款書及他人所簽發面額1,4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並約定被上訴人經伊提出還款請求後2個月內應悉數還清債務。嗣於89年7月間,伊向被上訴人提出還款請求,詎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僅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妻 蔡碧惠 於95年9月9日以16紙面額各為22,625元之支票代為清償,共計清償362,000元,尚餘1,038,
000元未償還,迄今催討未果。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惟經兩造協調由蔡碧惠代為清償362,000元,上訴人即免除伊之其餘債務並返還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而蔡碧惠已代為還款,上訴人亦將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返還予伊,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五弟,於86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借得系
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6,000元,被上訴人即簽立系爭借款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提出還款請求後2個月內還清債務。
㈡上訴人於8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還款請求,被上訴人未予清償。
㈢兩造與上訴人之四弟 林勝能 於95年9月9日在林勝能位於高
雄市○○區○○路住處會面。林勝能將被上訴人前妻蔡碧惠所簽發面額各為22,625元,合計362,000元之支票16紙交付上訴人;該16紙支票嗣經上訴人提示均獲付款。
㈣95年9月9日會面後,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已不在上訴人持有中。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有無返還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否業已消滅?
六、上訴人有無返還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於95年9月9日會面時固有將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拿出置於桌上,惟之後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就無聲無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於95年9月4日北上找被上訴人前妻
蔡碧惠,蔡碧惠就系爭借款計算後,同意清償362,000元、分16個月付清予伊,並稱若伊欲領取此款,須將系爭借款書和系爭支票攜至伊四弟即林勝能家中領取等情(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林勝能於原審證述:「我弟媳蔡碧惠於約定兩造見面之日之前兩天,有交支票給我,並且說是要幫被告(即被上訴人)還欠原告(即上訴人)的錢,且交代我一定要看到借據及支票才能將支票交給原告」等情相符(原審卷第42頁)。職是,蔡碧惠既不質疑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而願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金額,則其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當不在查究上訴人有無系爭借款債權,而在取回被上訴人原出具之借貸憑證,亦即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362,000元,系爭借款債務即告了結、消滅,始合乎事理。
㈡其次,證人林勝能就上訴人於95年9月9日交付系爭借款書
及系爭支票之經過證稱:「當天原告將借據及支票拿給我,因為被告在旁邊,我就轉手交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我才將蔡碧惠的支票拿給原告;(法官問:將支票及借據交給被告後,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就把借據及支票拿到我家後面超商影印,一張影本給我,我就寄回台北給蔡碧惠,原本由被告拿走;(被告訴代:為何你當天要找被告去高雄?)因為錢及借據的事當事人比較清楚,我才叫被告從台北下來處理,請他來認定借據及支票的真實性;(法官問:原告當天交付支票及借據給你的意思,是要讓被告確認真實性而已,還是要返還借據及支票給被告的意思?)當天晚上我有跟原告說,你借據及支票一旦拿出來,可能就拿不回來了,但原告沒有說話;(被告訴代問:當天晚上原告有無向被告要求返還其他餘額?)沒有,而且也沒有要求返還借據及支票」等情歷歷(原審卷第42-44頁)。以證人林勝能與兩造均為兄弟關係,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其前揭所言應足採信。準此,由證人林勝能證述其於95年9月9日會面當晚,曾提醒上訴人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等借貸憑據如經交還,將無法取回,然上訴人並未拒卻提出;且上訴人當晚於收受林勝能所轉交蔡碧惠託付之面額合計362,000元之支票16紙後,並未要求返還借款差額,亦未要求返還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係為取得蔡碧惠代被上訴人清償之362,000元,始同意依蔡碧惠之條件了結系爭借款,而自願交還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
㈢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係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僅將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放置桌面,並無交還被上訴人之意思或行為云云,要無可取。
七、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否業已消滅?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主張債之關係並未消滅,應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經查,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推定已消滅。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惟其並未能舉出反證以資證明,所言自無可採。
八、綜合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返還系爭借款書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