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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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丁○○
、戊○○連帶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
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台幣貳拾
貳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5月22日邀同被告戊○○為附
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至96年4月24日止,被告丁○○
所持正卡尚欠新台幣(下同)78,931元,被告戊○○所持附卡
尚欠224,365元,正附卡合計尚欠303,296元未給付,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4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96元,及自
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
付參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表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失業。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辯以:原告從未
告知與送達約定條款,被告戊○○自始不知有該約定條款存在
,且被告戊○○所消費之金額均已付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應認為真實。原告所提出之
消費明細表列載本件請求之正、附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
11頁),被告戊○○抗辯其所消費之金額均已付清云云,並不
足採。
信用卡消費行為不外為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於查驗簽帳單上簽名確屬持卡人之筆跡時,即有依約先行墊付
消費款之義務,嗣後被告亦需就發卡單位所代墊之消費款依約
清償,則原告為確保被告2人依約履行債務,要求正、附卡持
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
正卡持卡人被告丁○○係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丁○○之消
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被告戊○○較原告應更為了解,如果被
告戊○○一旦發現被告丁○○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
減時,即可直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關係,以隨時降低其
風險。就消費者而言,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在是否申請信用
卡、以及究竟係以自己申請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方式
取得信用卡,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應當仔細衡量之問題
。畢竟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本身僅係一種委託支付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附卡申請人之債信能力如果
較低,則在正常情形下,附卡申請人應不容易申請取得信用卡
正卡。即便申請成功,其信用額度亦不高。倘若消費者自忖其
弱勢地位後,願以持有附卡方式,通過信用審核,取得等同於
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就附卡持卡人而言亦屬一種利益,雖
然此種利益通常伴隨高風險(亦即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
之連帶清償責任),但附卡持卡人願意選擇高額利益,對於伴
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當承擔,故附卡申請人願以與正卡申請
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而持有附卡方式,通過信用審核,取得等同
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並非完全不利於消費者。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並未記載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固記載:「正卡持卡人得
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
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戊○○抗辯不知有該約定條款
存在,而原告未舉證有送達該約定條款予被告戊○○,則上開
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應不構成原告與被告戊○○之契
約內容,被告戊○○對於正卡消費部分,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300元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
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按月300元計付,認原
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不知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正附卡
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故該
條款不能成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契約內容。至就附卡消費金
額224,265元部分,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戊○○
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8,931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請
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224,365元,及自96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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