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珠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珠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右轉往義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與義一路口行車號誌管制正常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注意左方來車,適有告訴人 王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方向直行,向左煞閃不及,先與 葉至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摔倒後,再擦撞被告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左手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同案另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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