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行「天候」補充記載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兩紙(見偵字第19271號卷第28-3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被告陳嘉伶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思源路與幸福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其左側,自幸福路往幸福東路,由 吳鈺涵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吳鈺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而陳嘉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