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抗告人 周守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原裁定略以:原審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守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據以量處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抗告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即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和解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另案被告 陳淑貞 經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始向告訴人 潘興旺 取得上開「和解書」,該和解內容與事實不合,自不足為有利陳淑貞及抗告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六至七頁);況原確定判決亦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陳淑貞已經得到潘興旺授權,保證用支票若未授權填載日期,即無保證意義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均已就卷內證據取捨及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因認抗告人所據以主張之上開證據乃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附於卷內之訴訟資料,為原審法院所審酌而不採,抗告人就原有之證據漫為爭執,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稱:原審法院另案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上開「和解書」應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淑貞確獲潘興旺之授權填載本件支票之日期等情,是前述確定民事判決之認定適與原確定判決相反,該確定民事判決既有其既判力,原裁定未以之為新證據,而誤認抗告人僅憑己意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自有未合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前揭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是抗告人所稱之新證據,既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其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