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簡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仁和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偕同女友 藍怡安 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百貨公司」內觀賞電影時,因不滿坐在其前方之 劉進忠 指責其踢座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電影散場時,徒手毆打劉進忠,致劉進忠受有左顴骨處紅腫擦傷5x3公分、右下頷擦傷4x0.3公分、右小腿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眼眶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仁和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劉進忠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