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並扣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男客 陳弦瑋 交付予KROMPASIRDPHONNIPA之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寶
寶」之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係提供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6樓601室以為性交易場所及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現金中之2,000元,甫由KROMPASIRDPHONNIPA向男客陳弦瑋收取,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供述屬實,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7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之3二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應召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承租新北市○○區○○街○○○○號6樓601室房屋,並由應召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刊登「限量超值舒壓2500(1hr),電話中請勿詢問太多奇怪的問題喔,服務內容都如廣告上所述,只有好還有更好」之訊息,並張貼裸露胸部之清涼照片供不特定男客聯絡與其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甲○○於106年5月14日依「寶寶」指示前往機場搭載泰國籍女子KROMPASIRDPHONNIPA至其所承租上址房屋居住,並容留KROMPASIRDPHONNIPA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並由甲○○從中抽取不詳價格牟利。嗣於106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KROMPASIRDPHONNIPA與男客陳弦瑋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並扣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KROMPASIRDPHONNIPA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男客陳弦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現金20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五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六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七證人KROMPASIRDPHONNIPA與被告合照照片1張。
八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罪嫌乙節,本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僅以該網頁廣告茲為論據,然觀諸卷證資料並無警方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查扣到被告刊登上開廣告所使用帳號或其他積極證據,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罪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事實,乃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