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 蕭敬騰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蕭敬騰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凌晨1時4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被害人 吳宜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以發動該機車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聲請人牽移該車行經同市區○○路○○○號前,因證人 陳保成 察覺聲請人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嗣聲請人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與水秀路口,為警逮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執行權利告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現行犯。
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