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乙○○並非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證,嗣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通知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5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鍾貴堯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