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淳豊 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後,本院98年司執字第127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本院90年度拍字第2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44號案件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繼承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惟本件債務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以99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在案,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99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但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8度司執字第12744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3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審訴第50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4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71萬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拍賣聲請人所繼承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定為243萬2千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土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定期拍賣之土地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5年,方得定讞等情,及相對人前已繳納執行費用38,940元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