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林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4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2,000元計收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40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給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2月15日止,所欠帳款尚餘154,240元未繳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3份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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