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瑞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杜瑞琪前⑴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5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杜瑞琪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下稱新竹地檢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檢察官以嫌疑人身份訊問杜瑞琪,經其坦承曾施用毒品,遂經新竹地檢採尿人員於99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瑞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在卷可查。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被告杜瑞琪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99年8月19日接受採尿檢驗,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可能是在99年8月19日前5、6天與朋友在新竹市某旅社內,因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吸到二手煙等等,惟查:
1、被告於99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99年毒偵字第129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2、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9年
8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3、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年3月31日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附卷可稽。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杜瑞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