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桂香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芎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1時35分許,其駕車行經該路段信政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停車,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佔用富林路部分車道停車,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之動向,即逕行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羅吉煊 騎乘並搭載羅 鄭秋妹 之車牌號碼000—257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躲避不及,遂撞擊黃桂香所開啟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羅吉煊及 羅鄭秋妹 因而倒地,羅吉煊並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右腳掌、右手掌撕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羅鄭秋妹則受有右足踝骨折、第
3腰椎骨折等傷害。黃桂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警員 蘇俊鴻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黃桂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吉煊及羅鄭秋妹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等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黃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黃桂香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開啟車門未讓告訴人等先行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傷及所受傷勢、且僅打過一次電話與告訴人等聯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行暨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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