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機車電瓶及機車把手前叉變賣後價值約新臺幣百餘元、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被告乙○○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道○街53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9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146號旁空地,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有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連同另行撿拾之物品前往 姜俐芸 為負責人、址設湖口鄉○○路1105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嗣因前述車輛之車主甲○○發覺失竊,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追躡至「鈞鼎企業社」,見乙○○穿著正如畫面所見,再尋得前述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等物(已發還甲○○)及乙○○持往變賣之交易單據,當場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姜俐芸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6幀。
(五)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被告乙○○向鈞鼎企業社變賣本件贓物之單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