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良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8,000元(即新臺幣8萬4,000元)、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之而追撞由被害人 徐達道 騎乘而搭載被害人 吳佳真 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等受傷之程度,及與被害人等已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告陳良璟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2
段3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璟於民國99年7月9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飲食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2號之公司,迨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經國路1段383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不慎失控自後追撞同向由徐達道騎乘,搭載吳佳真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徐達道、吳佳真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良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 據報赴現場處理時,於同日21時55分實施酒測,測得陳良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良璟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徐達道、吳佳真於警│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暨已不│││詢中之證述。│能安全駕駛之事實。│├──┼───────────┼──────────────┤│3│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暨已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紙。││├──┼───────────┼──────────────┤│4│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被告部分)酒精測定紀│仍駕車暨肇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陳良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