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5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6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2年5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人於原法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參。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5月4日,依法已於95年5月3日罹於時效,相對人於97年4、5月間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合法。再者,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從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且依常情而論,豈有發票日當日就要求債務人還款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其於92年5月4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既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則原審法院遽裁定自發票日即92年5月4日起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允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且已罹於時效等情詞置辯,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非可採。又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尚且涉及時效有無中斷之事由之判斷,並非形式上觀察即堪認定,則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自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斷,揆諸首開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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