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 翁樸森 、證人即丁○○○副店長丙○○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翁樸森、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俱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翁樸森、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前揭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依照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4日11時許,與友人翁樸森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丁○○○購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5元之澳洲牛肉1包、
700元之羅馬綜合咖啡2包、1,336元之露得清面膜2盒等物,並藏置於黑色側背包內,甫步出收銀臺時,即為丁○○○安全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拿取牛肉、咖啡及面膜等物而未付帳等情坦認屬實,惟辯稱:伊當時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命伊將東西拿起來吃,否則就要打死伊,伊無法控制自己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竊取牛肉、咖啡及面膜等物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9至12頁、37至47頁),核與證人丙○○、翁樸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14至15頁、第43至4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1張、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另有黑色側背包1個扣案可證,堪予認定。
五、惟查:被告乙○○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2年5月15日起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門診治療,有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並自93年11月16日起居住於私立大同康復之家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查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20日北市醫精字第09534088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見偵卷第50至8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私立大同康復之家借住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等在卷可佐;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論以:被告係一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發病時間(依其自述)在23歲之後,31歲首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時已有明顯幻覺症狀,過往確曾因受人聲聽幻覺之干擾而須就醫,且所竊取之物在當時生活中並非「必需」或「可用」(康復之家定時供應住民三餐,通常不允許住民自行烹調,亦不允許住民飲用咖啡、茶一類含咖啡因之飲料),亦非輕易得以出售牟利者,所稱因人聲聽幻覺之影響而犯行一事尚屬可信,故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雖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然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96年11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96337111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由該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之竊盜行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且被告因精神疾病,於93年8月13日送醫住院,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並自同年11月16日即住進私立大同康復之家,迄今大抵可規則於門診追蹤,由康復之家工作人員按時給藥等情,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人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見偵卷第59至84頁)、私立大同康復之家借住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鑑定機關綜合被告生活史、疾病史、所涉犯行、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為評估,認被告應無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以觀,本院認被告在康復之家之照顧及監護下,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對於社會之危險性,尚屬輕微,透過康復之家之人員陪同被告按時就醫治療,其病情應可妥善控制,亦無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遭查獲時之狀況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已就被告前揭客觀上之竊盜行為證述明確,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而有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形?),則屬存在於被告內心之主觀事項,經本院囑託專業之鑑定機關依被告之過往病史,並參考卷內所見被告行為時之情狀、行為後接受訊問及鑑定時之反應而為鑑定,要非不具鑑定人資格之丙○○所能證明推翻,故不予傳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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