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劉健群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花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28723元方式償債,已繳款至96年9月,嗣母親於96年8月中風,住進桃園縣私立友愛安養護中心,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及每月住院費21000元,9月份尚需繳納二個兒子註冊費用,96年總收入為49861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1551元,扣除協商金額28723元後,所剩餘月薪僅17823元,而其每月尚須支出付個人生活費、子女教育、生活費、家庭雜支等開銷,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水電瓦斯費收據、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3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