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景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0
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景昇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童景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3日18時至21時間之某時,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 吳志坪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宅之後門喇叭鎖,復破壞後門之門窗玻璃,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鎖後,進入吳志坪上開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吳志坪所有置放於上開住宅3樓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志坪及 劉心怡 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1本,及吳志坪所有之SONY數位相機1台、CRUZER隨身碟1個、TOSHIBA記憶卡1個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復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男子於99年3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內,所交付之 林美雪 所有汽車駕照、健保卡、器官捐贈卡各1張,係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物(林美雪於99年3月8日19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竟仍予以受寄隱藏。嗣於99年4月1日1時5分許,童景昇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逮捕,並在童景昇身上扣得上開遭竊之吳志坪、劉心怡及林美雪所有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坪、林美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景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坪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林美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人年籍資料及該門號於99年2月13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被告破壞被害人吳志坪住宅後門喇叭鎖,復破壞後門之門窗玻璃以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行竊,該後門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其毀壞行為自符合該款所稱「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寄藏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兼衡本案竊取及寄藏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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