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389號聲請人 鄭家欣 相對人 黃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三峽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535231、535232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予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3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9年8月27日│93,800元│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0日│535226││├───┼─────────┼─────────┼───────────┼────────────┼──────────┼───┤│002│99年8月27日│92,526元│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535227││├───┼─────────┼─────────┼───────────┼────────────┼──────────┼───┤│003│99年6月15日│93,800元│99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254498││├───┼─────────┼─────────┼───────────┼────────────┼──────────┼───┤│004│99年9月25日│67,850元│99年9月5日(到期日在│99年10月25日(提示日)│535232││││││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載到││││││││期日)││││├───┼─────────┼─────────┼───────────┼────────────┼──────────┼───┤│005│99年9月25日│113,520元│99年9月10日(到期日在│99年10月25日(提示日)│535231││││││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載到││││││││期日)││││├───┼─────────┼─────────┼───────────┼────────────┼──────────┼───┤│006│99年9月25日│78,500元│99年9月25日│99年9月25日│535229││├───┼─────────┼─────────┼───────────┼────────────┼──────────┼───┤│007│99年9月25日│68,585元│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53523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