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毅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義無非:(一)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二)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又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除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按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二、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四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該規定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佰元元以上一千八佰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有關「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毅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已將戶籍設在「臺北縣金山鄉兩湖村四鄰倒照湖一號」現址,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亦記載為該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憑,另異議人陳報「臺北縣金山鄉兩湖村四鄰倒照湖四號」為通訊地址,此有陳報狀一份附卷可憑,由前揭資料所示異議人之住、居所,均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光明街一百三十八巷十三弄,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形,然該違規行為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光明街一百三十八巷十三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違規行為行為地點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點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未究其詳誤向本院移送,尚有未洽。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