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傳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肆至伍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肆至伍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編號壹至叁號,及肆至伍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壹、叁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清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壹至叁號、肆至伍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均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壹│貳│叁│肆│伍│├───────┼───────┼───────┼───────┼───────┼───────┤│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例│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6年9月6日│96年9月6日│96年12月7日│99年2月5日│99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907號│毒偵字第6907號│毒偵字第950號│毒偵字第1369號│偵字第5470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訴緝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實││530號│530號│83號│1234號│1504號││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6日│97年3月26日│99年4月23日│99年5月18日│99年5月31日│├─┼─────┼───────┼───────┼───────┼───────┼───────┤││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台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訴緝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判││530號│530號│83號│1234號│2431號││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8日│97年3月26日│99年7月20日│99年7月14日│99年10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否│否│否││罪││││││├───────┼───────┴───────┼───────┼───────┼───────┤│備註│一、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6360號│板橋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515號│執字第11183號│執字第15714號│││二、編號壹、貳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