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1月8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於96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即自96年11月15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年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在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達22分以上,至98年12月間晉入一等,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4月26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188號函、法務部99年4月8日法矯字第0999011823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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