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清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源清係 葉素美 之夫,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源清於民國97年6月6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92之3號4樓住處客廳,因懷疑葉素美前赴台南係與外遇有關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劉源清不滿葉素美奚落其中風又罹患大腸癌無法工作賺錢欲離婚,明知胸腔係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等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其所有置於客廳茶几上之刀刃長17公分、寬3.3公分之單刃水果1把,猛刺葉素美左上胸鎖骨下方處1刀,造成自1點半向右7點半方向深及心臟右心房室之穿刺傷及左肺塌陷;劉源清旋將兇刀拔出,並至陽台呼救,再清洗手上血跡、更換自身衣物,佯裝葉素美係自殺,之後並請到場之 劉淑貞 協助報警送醫,惟葉素美仍因前述穿刺傷引起之心包膜囊填塞併心因性休克,於同日17時52分送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前即死亡。 嗣經警 採集相關跡證,並對葉素美進行解剖鑑定,劉源清始於偵查中坦承葉素美並非自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源清、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係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葉素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聽聞被告呼救而到場之劉淑貞於警偵訊所證(見偵㈠卷第7至9、23頁及反面、105、10
6頁)、證人即到場急救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慈福分隊隊員 杜偉國陳建良 於偵查時之結證(見偵㈡卷第52、53頁)均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報告(見偵㈠卷第37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6日行紋字第0970136019號鑑驗書(見偵㈠卷第117至1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970005902號函(見偵㈠卷第140頁)、98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965號函(見偵㈡卷第25頁)各1份、照片26張(見偵㈠卷第12至19、43至48頁),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又被告與被害人葉素美近期屢有激烈爭執,案發當天亦發生口角,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劉益安 於警詢時(見偵㈠卷第10、11頁)、證人即葉素美胞妹 葉桂色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㈡卷第9頁),是被告當日確有殺人動機,甚為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害人葉素美係遭被告刺傷左上胸鎖骨下方處,造成自1點半向右7點半方向深及心臟右心房室之穿刺傷及左肺塌陷,引起之心包膜囊填塞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無訛,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書(見偵㈠卷第26至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㈠卷第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月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142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見偵㈠卷第62至86、89至98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98年10月19日(98)醫秘字第2643號函暨鑑定案件回覆書(見偵㈡卷第100、101頁)各1份在卷可憑。按胸腔係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等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惟被告卻持刀刃長17公分、寬3.3公分之扣案銳利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上胸,且深及右心房室,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是其行為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葉素美為夫妻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殺害被害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而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情狀、所受刺激,及其犯罪行為,並無情輕法重之事,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不符合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葉素美係夫妻,有關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婚姻生活圓滿,竟因家庭、婚姻生活長期受挫、不睦,並因爭執受被害人葉素美冷言奚落之刺激,即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之左上胸處,且深及右心房室,足見用力之猛,惡性實屬非輕,復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嚴重漠視法律秩序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身體殘疾終日抑鬱復受被害人言語刺激,一時衝動所為,並非預謀殺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獲其與被害人之子劉益安、 劉益全 ,及被害人之父 葉榮輝 、之母 葉張網好 之原諒(見本院卷第
22、33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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