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宗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徒手竊取 余永泰 之土雞1隻、米酒1瓶供己食用,總計竊得土雞3隻、米酒3瓶」等語,更正為「分別竊取土雞1隻、米酒1瓶,及土雞1隻、米酒1瓶,與土雞1隻」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告訴人余永泰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李坤安 分別於103年4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103年5月2日上午1時50分許、103年5月11日上午3時43分許,竊取伊所有之土雞1隻,及土雞2隻、米酒1瓶,與土雞2隻、米酒1瓶等語(詳警卷第2頁),總計竊取土雞5隻、米酒2瓶,惟被告蘇榮宗僅自陳於上開時間分別竊取土雞1隻、米酒1瓶,及土雞1隻、米酒1瓶,與土雞1隻等語(詳警卷第6頁),總計竊取土雞3隻、米酒2瓶,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土雞2隻的部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伊之指訴,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103年5月2日上午1時50分許、103年5月11日上午3時43分許,所竊取之物品分別為土雞1隻、米酒1瓶,及土雞1隻、米酒1瓶,與土雞1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竟不思己利賺取生活所需,且食髓知味一再竊取告訴人物品供己食用,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巨,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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