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102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昌
吳佩玲李啟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9、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佩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啟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明昌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樂透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仍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供給公眾得出入之上述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擺設電子遊戲機「海洋雙星7PK」15臺、「HUGA」、「賽馬」與「黃金傳奇彈珠檯」各2臺、「滿貫大亨」、「魔法球BAR」、「金象王BAR」、「戰象BAR」及「超級魔法球」各1臺等共26臺(含IC板28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佩玲擔任服務員,指示其分擔早班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行為。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向吳佩玲開分把玩機臺,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由吳佩玲洗分再兌換積分卡,復持積分卡兌換現金或直接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迄102年2月23日16時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 吳昌儒 、 許文鉦 喬裝賭客進入上址勘查,遇有賭客李啟田基於賭博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吳佩玲開分1,000分後,使用店內之「海洋雙星7PK」機臺賭博後,向吳佩玲表示要兌換現金,吳佩玲遂前往李啟田把玩之「海洋雙星7PK」機臺確認其積分8,000分,將積分歸零再前往櫃臺取出新臺幣8,000元交付李啟田,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明昌、吳佩玲及李啟田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5
頁;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
㈡雲林縣政府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0-0號(限制級娛樂類)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警卷第2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吳昌儒、許文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㈤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許明昌、吳佩玲部分:
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許明昌、吳佩玲2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許明昌、吳佩玲2人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許明昌、吳佩玲間,就所犯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明昌、吳佩玲自101年
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明昌、吳佩玲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被告許明昌、吳佩玲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李啟田部分:
核被告李啟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二、爰審酌許明昌、吳佩玲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機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另被告李啟田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明昌、吳佩玲及李啟田3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1萬元、1萬元予國庫虎尾支庫,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許明昌、吳佩玲及李啟田3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許明昌、吳佩玲及李啟田3人平日素行良好,另被告許明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佩玲僅係受僱於被告許明昌,於本案位居較為次要之地位,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啟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況政府現已同意職業運動彩券,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許明昌、吳佩玲及李啟田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亦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給予被告3人緩刑,故本院以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許明昌、吳佩玲及李啟田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就被告許明昌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吳佩玲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李啟田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
至編號所示之積分卡、編號所示之現金20,600元,均係在開分及兌換積分卡之櫃檯處扣得,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8,000元,乃被告李啟田所有
,因本案賭博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李啟田所自承,又該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認屬被告李啟田犯賭博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許明昌所有,自動
繳回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吳佩玲所有,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李啟田所有,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故應於被告許明昌、吳佩玲之判決主文項下,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之監視器鏡頭2臺,係被告許明昌經營上
開遊戲場為維護安全之需要而設置,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備註│├──┼───────┼────┼───┼────────┼───────┤│1│海洋雙星7PK(│15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5塊)│││村中山路109號││├──┼───────┼────┼───┼────────┼───────┤│2│HUGA(含IC板2│2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塊)│││村中山路109號││├──┼───────┼────┼───┼────────┼───────┤│3│賽馬(含IC板4│2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塊)│││村中山路109號││├──┼───────┼────┼───┼────────┼───────┤│4│黃金傳奇彈珠(│2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2塊)│││村中山路109號││├──┼───────┼────┼───┼────────┼───────┤│5│滿貫大亨(含IC│1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板1塊)│││村中山路109號││├──┼───────┼────┼───┼────────┼───────┤│6│魔法球BAR(含│1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1塊)│││村中山路109號││├──┼───────┼────┼───┼────────┼───────┤│7│金象王BAR(含│1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1塊)│││村中山路109號││├──┼───────┼────┼───┼────────┼───────┤│8│戰象BAR(含IC│1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板1塊)│││村中山路109號││├──┼───────┼────┼───┼────────┼───────┤│9│超級魔法球(含│1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1塊)│││村中山路109號││├──┼───────┼────┼───┼────────┼───────┤││7PK連線主機│1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村中山路109號││├──┼───────┼────┼───┼────────┼───────┤││7PK連線列表機│1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當場賭博之器具││││││村中山路109號││├──┼───────┼────┼───┼────────┼───────┤││積分卡(100元│20張│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兌換籌碼處之財│││)│││村中山路109號│物│├──┼───────┼────┼───┼────────┼───────┤││積分卡(500元│20張│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兌換籌碼處之財│││)│││村中山路109號│物│├──┼───────┼────┼───┼────────┼───────┤││積分卡(1,000│38張│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兌換籌碼處之財│││元)│││村中山路109號│物│├──┼───────┼────┼───┼────────┼───────┤││現金(新臺幣)│20,600元│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屬兌換籌碼處之││││││村中山路109號│財物。│├──┼───────┼────┼───┼────────┼───────┤││現金(新臺幣)│8,000元│李啟田│雲林縣元長鄉長南│因犯罪所得之財││││││村中山路109號│物。│├──┼───────┼────┼───┼────────┼───────┤││現金(新臺幣)│100,000│許明昌│被告許明昌自動繳│因犯罪所得之財││││元││回之贓款│物。│├──┼───────┼────┼───┼────────┼───────┤││現金(新臺幣)│10,000元│吳佩玲│被告吳佩玲自動繳│因犯罪所得之財││││││回之贓款│物。│├──┼───────┼────┼───┼────────┼───────┤││現金(新臺幣)│10,000元│李啟田│被告李啟田自動繳│因犯罪所得之財││││││回之贓款│物。│├──┼───────┼────┼───┼────────┼───────┤││監視器鏡頭│2臺│許明昌│雲林縣元長鄉長南│與本案無關││││││村中山路1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