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IDI卡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獨資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含MIDI歌卡)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月彎彎」、「牡丹」、「我薩到你」、「妳的傷是我的痛」等歌曲均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出租、重製,詎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長欣公司之授權,以不明方式取得上開著作之音樂著作,並於100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於歌曲點播系統軟體內(即MIDI歌卡),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於101年1月
1日起出租歌曲點播系統軟體予不知情之 林明進 (其涉及本案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林明進並將該點播系統軟體插入於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內,再將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2臺(含MIDI歌卡2張)、遙控器2臺及歌本2本出租由不知情之謝O英(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匯美小吃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並在「匯美小吃部」內,放置前揭金嗓伴唱機並提供點歌本予不特定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2月22日至上址進行搜索,並於該處之伴唱機內發現上開著作,並扣得上開金嗓伴唱機2臺(含MIDI歌卡2張)、遙控器2臺及歌本2本,因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之規定,徵詢被告、檢察官等當事人之同意後,以被告所在地之監所與法院間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之方式進行遠距視訊審理。
㈡、本案被告李平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並經告訴代理人許O騰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林O進、謝O英、郭O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權利證明文件、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紙、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臺、遙控器2臺、歌本2本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至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時間,如對照上開歌曲均在100年才授權予 乾坤公 司,復以現行MIDI伴唱市場均委由專業傳播公司製作,可知被告要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至少係在
100年間才能取得來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為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明進將點播系統軟體灌錄於林明進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內,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然要投入伴唱機或相關設備出租之產業,本該要對智慧財產權有一定尊重,且也要明瞭擅自使用未經他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之風險,否則被告縱使有賺取若干利潤,但隨之要面對的是刑罰重典,得失之間,被告心中當有一番計較,尤其對被告而言,由於涉及違反著作權案件眾多,已經確定並而接續執行之刑期已到110年以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用人生寶貴之光陰而為自己行為付出之代價甚鉅,本院能體諒被告面對漫長刑期下心中之怨懟,但既然陷於此等困境中已是無法改變之事實,被告應積極面對其他尚未審結之刑事程序,並嘗試轉化心境,而逐漸能坦然面對,尤其被告提及自身家庭功能尚屬健全,家人均會前來監所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可見被告家人仍對被告有一份接納與包容,被告萬萬不可灰心喪志,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本案侵害音樂著作數量甚少,且被告賺取之金額不多,雖被告遲遲未能取得本案告訴人之原諒,亦無法提出任何賠償,但慮及被告既有刑期已經過長,更嚴厲之刑罰對被告恐已難生教化之效,本院認為必須給予被告一定寬容,僅就被告犯行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當反應其行為惡性。
四、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此為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法既無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之伴唱機2臺中所插之MIDI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紙附卷為憑,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伴唱機2臺、遙控器2臺點及歌本2本,係林明進所有(見警卷第2頁,偵3828卷第79頁),並非被告所有,是無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本案受侵害之音樂著作┌──┬──────┬───────┬─────────┬─────────┐│編號│音樂著作名稱│原始著作權人│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1│月彎彎│詞:│曲:│原始權利人 談麗秋 (│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談麗秋│ 陳韵若 │筆名 球球 )於100年│1紙(見警卷第18頁││││(筆名││10月10日將「詞」之│)││││球球)││權利賣斷予盧 和益 ││││││├─────────┼─────────┤│││││原始權利人陳韵若於│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100年9月20日將「│1紙(見警卷第19頁││││││曲」之權利賣斷予盧│)││││││和益││││││├─────────┼─────────┤│││││ 盧和益 於100年11月│詞曲授權書影本1紙││││││2日專屬授權「詞」│(見警卷第20頁)││││││、「曲」予乾坤公司││││││├─────────┼─────────┤│││││乾坤公司於101年3│授權證明書影本(見││││││月1日再專屬授權「│警卷第21頁)││││││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予瑞影公司││││││├─────────┼─────────┤│││││瑞影公司於101年3│授權證明書影本(見││││││月1日再專屬授權音│警卷第22頁)││││││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予長欣公司(授權│││││││期間為100年11月24│││││││日至102年1月9日│││││││)││├──┼──────┼───┼───┼─────────┼─────────┤│2│牡丹│詞:│曲:│原始權利人 林建泰 於│詞曲讓渡書影本(見││││林建泰│林建泰│95年4月2日將「詞│警卷第24頁)││││(筆名│(筆名│」、「曲」之權利賣│││││ 林久登 │林久登│斷予盧和益│││││)│)│││││││├─────────┼─────────┤│││││盧和益於100年2月│詞曲授權書影本1紙││││││1日專屬授權「詞」│(見警卷第25頁)││││││、「曲」予乾坤公司││││││├─────────┼─────────┤│││││乾坤公司於101年4│授權證明書影本(見││││││月20日再專屬授權「│警卷第26頁)││││││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予瑞影公司││││││├─────────┼─────────┤│││││瑞影公司於101年4│授權證明書影本(見││││││月20日再專屬授權音│警卷第27頁)││││││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予長欣公司(授權│││││││期間為101年1月3│││││││日至102年4月14日│││││││)││├──┼──────┼───┼───┼─────────┼─────────┤│3│我薩到你│詞:│曲:│原始權利人 洪上千 於│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洪上千│洪上千│99年5月22日將「詞│影本1紙(見警卷第││││(筆名│(筆名│」、「曲」之權利賣│29頁)││││ 洪金昇 │洪金昇│斷予盧和益│││││)│)│││││││├─────────┼─────────┤│││││盧和益於100年5月│詞曲授權書影本1紙││││││1日專屬授權「詞」│(見警卷第30頁)││││││、「曲」予乾坤公司││││││├─────────┼─────────┤│││││乾坤公司於100年11│授權證明書影本(見││││││月17日再專屬授權「│警卷第31頁)││││││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予瑞影公司││││││├─────────┼─────────┤│││││瑞影公司於100年11│授權證明書影本(見││││││月17日再專屬授權音│警卷第32頁)││││││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予長欣公司(授權│││││││期間為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1月14日│││││││)││├──┼──────┼───┼───┼─────────┼─────────┤│4│你的傷是我的│詞:│曲:│原始權利人 林東松 於│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痛│林東松│林東松│99年8月1日將「詞│影本1紙(見警卷第││││││」、「曲」之權利賣│34頁)││││││斷予盧和益││││││├─────────┼─────────┤│││││盧和益專屬授權「詞│詞曲授權書影本1紙││││││」、「曲」予乾坤公│(見警卷第35頁)││││││司││││││├─────────┼─────────┤│││││乾坤公司於101年3│授權證明書影本(見││││││月1日再專屬授權「│警卷第36頁)││││││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予瑞影公司││││││├─────────┼─────────┤│││││瑞影公司於101年3│授權證明書影本(見││││││月1日再專屬授權音│警卷第37頁)││││││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予長欣公司(授權│││││││期間為100年10月13│││││││日至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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