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送指定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送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五年內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二次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天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李天送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97年3月
8日某時,在無正當事由下,於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以鉛線圈套於2隻狗(1黑、1白)的脖子並將之繫於鐵籠中之方式虐待、傷害動物,經雲林縣政府以97年3月18日府家防
(五)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及國光路口,以鐵絲環、捕犬網、捕犬桿、鐵籠等工具蓄意捕捉2隻狗(1隻關於鐵籠中、1隻以鐵絲環套住脖子放在小貨車上),而惡意騷擾動物,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8月29日府農動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
1萬5千元,李天送係於5年內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情事達2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業已記載被告於97年間、101年間因無故以鐵絲環套住流浪犬之脖子方式進行捕捉,遭主管機關分別裁處罰鍰之事實,及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之前,明知其非環保局清潔隊員,亦無權捕捉流浪狗,仍穿著印有「台灣省環保局」字樣之綠色背心,向不知情之虎尾科技大學宿舍駐衛警乙○○表示其是環保局清潔隊人員,若有流浪狗需捕捉,可通知其到場處理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使乙○○陷於錯誤,嗣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因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要舉辦舞會,需捕捉流浪狗,乙○○即通知被告前往以飼料袋捕捉黑狗,亦係無故騷擾動物等事實,因此,有關被告於97年間、101年間及101年12月19日共3次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之事實及被告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均係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 蔡佳蓉 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且該等警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除前述證人丙○○、丁○○、蔡佳蓉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101年間分別遭雲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這2次都是別人抓給伊的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抗辯謂:這2次裁罰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虐待、傷害或騷擾動物之情事,且依被告所稱,犬隻是別人抓給他的,被告自己並無此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8日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以鉛線圈套於2隻狗(1黑、1白)的脖子並將之繫於鐵籠中之方式虐待、傷害動物,經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現更名為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檢查員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現場見證,嗣由雲林縣政府以97年
3月18日府家防(五)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5千元等情,有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7年3月12日簽呈、簽稿會核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鉛線3條)及雲林縣政府97年3月18日府家防(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各1份,與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96頁、第101至107頁),已堪信為真實。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稱:係不詳男子叫伊以綁紙箱用的鉛線套住該2隻狗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即被告坦承係其親自拿鉛線套住該2隻狗的脖子,而非他人所為,是以,縱然該2隻狗為他人贈送予被告,惟有關是否需以鉛線套住該2隻狗的脖子一事,被告本得自行決定,而被告既然採取此等不人道方式對待犬隻,自不得再引該2隻狗係他人所贈送為由試圖卸責。被告又辯稱:是為了防止犬隻脫逃,才會以鉛線套住該2隻狗的脖子云云,但被告既已將該2隻狗繫於鐵籠中,僅需將鉛線綑綁於鐵籠口即可達到防止犬隻脫逃之目的,並無以鉛線套住該
2隻狗的脖子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欠缺正當事由,被告前揭所為,確係無故虐待、傷害動物。
(二)另被告於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及國光路口,以鐵絲環、捕犬網、捕犬桿、鐵籠等工具蓄意捕捉2隻狗(1隻關於鐵籠中、1隻以鐵絲環套住脖子放在小貨車上),而惡意騷擾動物,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8月29日府農動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5千元等情,有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01年8月8日簽呈、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9日府農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行政處分書各1份,與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6頁、偵卷第73頁),已足信為真實。被告雖於該案訪談時辯稱:當天從北港回家,因迷路走到白河,伊太太下車上廁所時,看到兩隻狗很乖,走到她身邊,就叫伊把狗帶回去養,伊就把狗抱到車上,車上的捕網、籠子、鉛線、桿子是伊用來抓所飼養的雞、鴨云云,惟依前揭簽呈所示,被告放置於所駕駛小貨車上之自製工具,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人員檢視後,實為捕犬所用,且其上亦沾有犬隻味道,反而並未看見任何雞、鴨之羽毛或糞便,可見被告前開抗辯不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該案訪談時,業已坦承係其自行將該2隻狗抱上小貨車,要帶回飼養乙節,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該2隻狗是別人抓給伊的云云,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實非可信。被告復抗辯:是因為怕狗互咬,所以才用鉛線固定犬隻云云,然而,依被告所述,該2隻狗既然會在深夜同時、主動靠近本屬陌生的被告夫婦,讓被告夫婦覺得該2隻狗相當乖馴,而起意帶回飼養,則又何來「互咬」之疑慮?況且,被告既已將該2隻狗分別放置於小貨車上之鐵籠內、外(1隻關於鐵籠中、
1隻放於鐵籠外),即可達到避免該2隻狗互咬之情形,應無再以鉛線套住放置於鐵籠外之犬隻脖子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申言之,被告於三更半夜刻意從雲林縣駕駛小貨車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隨車並準備鐵絲環、捕犬網、捕犬桿、鐵籠等捕犬工具,經員警查獲時,其並已捕抓了2隻狗置於小貨車上,其中1隻並以鉛線套住脖子之不人道方式對待,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確係惡意騷擾動物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
3款情事達2次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近來有關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而遭裁罰之社會事件屢經廣播、電視等媒體一再報導,依被告之年齡已70餘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以觀,其對此規範自知之甚詳,然被告先係於97年3月8日無故虐待、傷害動物,又於5年內之101年7月22日惡意騷擾動物,均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是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5年內違反動物保護規定2次以上罪。
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前穿著印有「環保局」之綠色背心,向不知情之虎尾科技大學宿舍駐衛警乙○○稱其是雲林縣環保局清潔隊人員,若有流浪狗需捕捉,可通知他到場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使乙○○陷於錯誤,嗣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因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要辦理舞會,需捕捉流浪狗,乙○○即通知被告前來,於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以飼料袋捕捉1隻黑狗而無故、惡意騷擾動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連同被告前於97、101年間2次違反同條規定之行為,一併構成同法第30條第2項之5年內違反動物保護規定2次以上罪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在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所捕獲之黑狗,會抱住路人的身體做出不雅(即犬隻發情)的動作,且會吠叫,導致宿舍女生害怕,看到男生也會又叫又追,復因為該黑狗在宿舍區開放空間已盤旋好幾天,當時學生要舉辦聖誕節活動,宿舍長及副宿舍長乃向宿舍管理員己○○表示應該要將該黑狗抓走,否則無法順利舉辦活動,己○○才通知乙○○委請被告前來捕抓該黑狗等情,業據證人乙○○、己○○及虎尾科技大學學生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69頁、第
175至176頁、第178頁反面、第180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該黑狗原本係遊蕩於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之流浪狗,且已造成路人及學生之困擾、畏懼,經過宿舍自治幹部之請求,證人己○○始通知證人乙○○委請被告前來捕捉該黑狗,因此,被告接獲證人乙○○之委請而前往虎尾科技大學捕捉該黑狗之行為,顯已具備正當事由,並非「無故」為之,且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及處理「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以觀,該法亦容許一般民眾以適當方式捕捉遊蕩動物後交由前述動物收容處所處置,是以,本院判斷被告係基於正當事由捕捉該黑狗,並不因被告是否冒充有權捕捉流浪犬之相關政府人員而有異;此外,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有穿環保局的背心來找我,說如果有狗要抓,打給他,他要抓去結紮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聽到警衛乙○○及樓長說等一下會有人要來抓狗,後來被告就來了,我就問說是何人叫你來的,他說是警衛叫他來的,他說他是做善事帶狗去結紮等情(見偵卷第50頁),證人己○○於偵訊時亦證述:當時有問被告抓走後要如何處理,他說帶去結紮,之後再抓去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則自陳:(你要抓去哪裡?)抓回去養等語(見偵卷第49頁),辜且不論被告究否要將該捕獲之黑狗攜往結紮或帶回家飼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乃出於「惡意」(例如要將該黑狗殺死或轉售予狗肉店)而捕捉該黑狗,故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捕捉該黑狗之行為,縱非「無故」騷擾動物,亦係「惡意」云云,尚屬無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案前開有罪之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於97、101年間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所捕捉之犬隻有何攻擊或傷害民眾之情事,且被告無故虐待、傷害動物及惡意騷擾動物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事由乙節,業論述如前,則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答辯謂:被告是為防止流浪狗對人民的侵害,基於善良的意思云云,礙難採信,是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前述減刑之要件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傷害、遺棄、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7頁),其上開無故虐待、傷害動物及惡意騷擾動物之行為,使遭捕捉之犬隻(合計4隻)飽受驚嚇,且於5年內2次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足見其不知悔改向善,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受害犬隻已及時獲得主管機關介入處置,並未嚴重傷及犬隻生命,復兼衡被告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且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95頁),及被告自承其未曾就學、不識字,目前與配偶同住,
2名女兒均已出嫁且沒有來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上述97年間所用以圈套犬隻脖子之鉛線3條及於101年間所用以捕犬之鐵絲環、捕犬網、捕犬桿、鐵籠等,尚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是否仍然存在,亦非無疑,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其並非環保局清潔隊員,竟於101年12月19日前某日,公然穿著印有「台灣省環保局」之綠色背心,向不知情之虎尾科技大學宿舍駐衛警乙○○稱其是雲林縣環保局清潔隊人員,若有流浪狗需捕捉,可通知他到場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而乙○○亦因之誤認被告為環保局人員,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至虎尾科技大學捕捉流浪狗,被告接獲通知後,亦確實於當日下午3時許穿著上開背心進入校園內,行使清潔隊捕捉流浪犬之職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嫌及同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嫌及同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己○○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扣案背心2件與照片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2件背心,伊都未曾穿過,且該2件背心都是駐衛警乙○○寄放在伊那裡,並非伊所有,伊也未曾說過伊是環保局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謂:扣案印有「台灣省環保局」之綠色背心,其上並未記載我國政府單位全銜,且事實上並不存在「台灣省環保局」此單位,另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表示其為環保局人員,其縱使於101年12月20日有持該背心出現,可能是要表彰他也可以捕捉流浪狗,以免該流浪狗對學生之侵害,因此被告並無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或僭行公務員職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之前曾經看過被告穿環保背心前來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警衛室,然後留電話給我,說如果有流浪狗要處理,可以打電話給他,請他來處理,他要抓去結紮,是這樣認識被告的,因為他自稱是環保局抓狗的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是開貨車來,我在警衛室裡面,他進來找我,這次是有背心,他說若學校裡面有流浪狗要處理,打電話給他,他有留電話給我,我只有記得這次被告是穿環保局背心來的,他當時走路不是像他現在這樣,是正常人一樣的,該背心好像是綠色的,是偵卷第23頁「環保局」的樣式,這次被告說他是李先生,並沒有說他是環保局人員,就只有說要抓回去環保局做結紮,也沒有說他是清潔隊人員。除了第1次以外,被告來就是泡茶,次數我忘記了,沒有再穿環保局背心。被告第1次來的日期我不知道了,距離本案101年12月19日大約1年時間,
101年12月19日被告在宿舍抓小黑狗當天沒有穿環保局背心,抓狗當時我不在場,隔天(20日)約下午2時許,被告有來,將2件背心拿在手上,後來好像就被動保人員拿走了,這天見面時,我沒有聽到動保人員質疑被告為何可以抓狗,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是環保人員。被告稱背心是我寄放在他那邊,這是亂說,我哪有背心可以寄放在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另證人丙○○則於偵訊時證述:101年12月19日被告來,我就問說是何人叫你來的,他說是警衛叫他來的,他並說他是環保局的,也說他是做善事帶狗去結紮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抓狗當天一直強調他是環保局派來的,是正當抓狗,但被告當時沒有證件也沒有背心,被告說他是環保局人員時,我不相信。偵卷第22、23頁照片所示背心2件,是被告隔天(20日)才拿過來的,我記得被告都穿著外套,不是背心,被告好像將2件背心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證人己○○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他有穿背心,上面寫「環保局」,我不知道那背心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抓狗當天沒有穿背心,但不知是抓狗當天或隔天,被告有將背心放在警衛室桌上。抓狗當天我沒有聽被告說他是什麼人員可以來抓狗,也沒有聽被告自稱環保局人員,因為我並沒有全程在那邊,隔天動保人員來,也沒有聽被告說他是什麼人員可以抓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二)綜合前揭證人所述,關於被告在101年12月19日之大約1年前,曾穿著扣案之印有「台灣省環保局」字樣綠色背心前往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警衛室找證人乙○○,表示如校園內有流浪狗需處理,可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會抓去環保局結紮,已示意被告為環保局人員,並留下電話,致證人乙○○誤以為被告係環保局人員,而在101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前來虎尾科技大學捕狗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並未自稱「環保局人員」云云,因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2年之久,證人乙○○之記憶難免模糊,且此部分之證述已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不一致,尚非可信。另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接獲證人乙○○之電話通知而前往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捕狗時,並未穿著前開綠色背心乙節,已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且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抓狗當時係自稱為「環保局人員」或「環保局派來的」,而非稱「清潔隊人員」乙節,則經證人丙○○證述其質疑被告捕狗權力之經過綦詳,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乙○○、己○○證稱渠等並未聽聞被告自稱為「環保局人員」,或係因渠等並未全程在場所致,尚難援此否定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前揭證人與被告有何恩仇,渠等既依法於偵審時具結陳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未曾穿著前開綠色背心,及否認有向證人乙○○、丙○○表示其為「環保局人員」或「環保局派來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公訴意旨謂: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係穿著前開綠色背心進入虎尾科技大學捕狗云云,亦屬誤會。
(三)惟按,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係以行為人無權而公然穿著特定公務員之服飾、佩帶特定公務員之徽章或使用特定公務員之官銜為構成要件,且考量本條文係在保護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所著服章或所稱官銜之公信力之立法目的,此所謂「服飾」應限於法令規定的制服而言,例如陸海空軍制服或警察制服,此所稱「徽章」應指用以表示公務員身分的法定標記而言,例如憲兵勤務臂章、軍人證章,此所謂「官銜」應係指公務員所專用的官階或職銜而言,例如調查局的「調查員」或「督察」,故如僅冒稱為「調查局人員」尚非此條文規範之冒用官銜。另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為構成要件,故倘若行為人僅冒充公務員,但並未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或所行使者並非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均無由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之大約1年前,穿著扣案之印有「台灣省環保局」字樣之綠色背心前往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警衛室找證人乙○○,表示如校園內有流浪狗需處理,可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會抓去環保局結紮,已示意被告為環保局人員,並留下電話,致證人乙○○誤以為被告係環保局人員,而在101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前來虎尾科技大學捕狗,被告當時並自稱為「環保局人員」或「環保局派來的」等情,雖業如上述,然而,前開綠色背心除有在正面印有「台灣省環保局」字樣、在背面印有「環保局」字樣外,該背心之樣式、外觀核與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之簡易背心並無特殊不同之處(見偵卷第23頁),也常見使用為民意代表選舉人、清潔隊人員、義交人員及學校導護人員之背心,且該扣案之綠色背心確非雲林縣環保局所製發乙節,亦據該局約僱人員蔡佳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故被告所穿著之前開綠色背心顯非法令規定之制服,依首揭說明,尚難成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罪。又被告雖自稱為「環保局人員」或「環保局派來的」,但被告並未具體表明是環保局的哪個公務員所專用的官階或職銜,其雖泛稱為「環保局人員」或「環保局派來的」,依首揭說明,亦不足成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其次,有關雲林縣遊蕩動物之捕捉業務,係由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現更名為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職掌,且經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環境保護局、消防局、警察局、家畜疾病防治所等單位於100年2月22日共同召開「雲林縣遊蕩動物捕捉工作協調會議」,決議:「在雲林縣尚未設有專責捕犬單位以前,仍請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負責執行捕捉業務」,而雲林縣內各清潔隊係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並非由雲林縣環保局管理,雲林縣環保局亦未負責掌管遊蕩動物之捕捉業務等情,有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2年9月24日雲動防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遊蕩動物捕捉工作協調會議紀錄、雲林縣環保局102年11月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本院10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反面、第151至154頁),是以,被告縱然有意冒充「環保局人員」,但有關遊蕩動物之捕捉並非屬於雲林縣環保局所轄業務職權範圍,且在立法院於87年10月間三讀通過「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已廢止)及陸續通過精省配套法案後,臺灣省政府已不再具有地方自治法人地位,改組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則當被告穿著前開印有「台灣省環保局」字樣之綠色背心,自稱為「環保局人員」時,臺灣省政府環保局早已不存在,自亦無由職掌雲林縣內流浪動物之捕捉業務,申言之,被告主觀上縱然認為雲林縣環保局或臺灣省政府環保局有權執掌雲林縣內遊蕩動物之捕捉業務,即具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故意,且著手冒充環保局人員,惟客觀上,被告所行使之捕捉遊蕩動物之事項,並非屬於雲林縣環保局或臺灣省政府環保局所屬公務員之職權,是應認被告乃未遂犯,而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自無從援引該條文對被告之行為論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及同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心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案前開有罪之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