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102年度偵字第5963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豪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豪宏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407號、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94年度虎簡字第178號、94年度港簡字第38號、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裁定就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2月、3月,又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之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6月又1日。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號、第569號、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與前開㈡所示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01年
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豪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圓環附近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李豪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海洛因,竟於102年5月14
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友人林OO一同前往雲林縣元長鄉OO村OO國小附近某處,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方式,向綽號「OO」之蔡OO(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購買海洛因2小包,李豪宏分得其中1小包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淨重0.0824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林OO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車)搭載李豪宏(林OO涉嫌犯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行經OO村OO000號前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兩人均棄車逃逸,嗣於OO村OO路0號OO國小操場內經查獲,並徵得李豪宏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其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豪宏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供稱: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有施用海洛因1次,當日下午4時許經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是甫購買的,尚未施用過即為警查獲等語歷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
5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至17頁、第59、60、75、76頁),且其於102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搭乘林OO所駕駛之00-0000號車,行經OO村OO000號前時,為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兩人均棄車逃逸,嗣於OO村OO路0號OO國小操場內經查獲乙節,核與證人林OO於警詢時指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去購買海洛因及遭查獲之情節(見毒偵卷第8至10頁)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徵其同意搜索,扣得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物1小包,上開白色粉末物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淨重0.0824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李豪宏;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
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8至30頁、第69、70頁)在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407號、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94年度虎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方已經查獲「OO」就是蔡OO,伊亦曾經傳喚至雲林地檢署作證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5日審理筆錄第5、6頁),惟查,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已先對蔡OO及其所屬販毒集團實施通訊監察,嗣並發現蔡OO位於雲林縣OO鄉OO村之販毒地點及由藥腳親自前往該處交易之方式,此有102年11月7日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祖小隊長許OO職務報告暨蔡OO起訴書1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000號卷)附卷可佐,是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OO之前,即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蔡OO涉嫌販賣毒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供出蔡OO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向他人購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殊非可取;另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因好奇而染上毒癮,入監服刑前擔任鐵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年約65歲中風母親,目前由出嫁之姊姊照料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開規定,不予以併合處罰。
六、沒收、沒收銷燬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而查獲時,所扣得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準備供作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102年11月5日審理筆錄第5頁;102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第5頁),自屬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小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824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向綽號「OO」之蔡OO購得而持有之,自與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包裝袋1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