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遠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另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前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在上址前租屋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遠山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之前龍華路的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一級毒品,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二級毒品,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無可能,係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分別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