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09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宏益於民國109年9月5日12時1分許,在苗栗縣○○鄉○○街○○○號東大免洗餐具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 林冠魁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苗栗縣○○鄉○○○○○道路上(業經原審更正為苗栗縣○○鄉○○村○○道路○○○號○○○號旁;已發還)。 嗣林冠魁 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失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益於109年12月1日死亡,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審仍適用簡易程序諭知被告罪刑,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劉宏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12月22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之109年12月1日業已死亡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苗檢鑫明109偵5916字第1099027859號函、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於110年3月31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為論罪科刑判決,容有未恰,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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