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
取被害人 劉日華 所有之羊奶1瓶(價值約新臺幣27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諸上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實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羊奶1瓶,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頁反面),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肚子餓(見偵卷第6頁反面、21頁及其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羊奶1瓶,固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已經被伊喝完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8號被告陳冠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2日清晨4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
0號前,徒手竊取劉日華所有,放置在該處外牆羊奶箱內之羊奶一瓶。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所竊得之羊奶則飲用殆盡。嗣劉日華發現羊奶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日華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遭查獲後比對照片共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羊奶一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3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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