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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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寶指定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誠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誠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原交易卷第70頁、第210至
2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本院原交易卷第70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73頁),被告猶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意旨漏未審酌上情,就過失傷害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原交易卷第68頁),其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過失傷害無照駕駛加重及自首減輕部分
1.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酒醉駕車部分,因已有公共危險罪處罰,為避免重複評價,本院不再就此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6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酌以被告酒後駕車之目的、動機、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口頭答應願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無力賠償等情,有卷附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原交易卷第63頁、第71頁),暨其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他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之刑度意見(本院原交易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真、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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