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奇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文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文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經查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裁定本旨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