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捷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9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決」,更正為「100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判決」;倒數第3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補充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執行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9號聲請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1、4424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接續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18號被告楊捷茹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6日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1段口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捷茹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