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余晋蒼 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陳進榮之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榮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陳進榮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某處時,拾獲余晋蒼所遺失之皮包1只(係余晋蒼於103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街附近某卡拉OK店消費後遺失,內含余晋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內余晋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侵占入己。
㈡嗣陳進榮因另涉犯他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變
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拾獲上述余晋蒼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後1個月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內,將前揭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余晋蒼之相片均撕下後,再貼上陳進榮自己之相片,而先後變造上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足生損害於余晋蒼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年4月2日至同年月12日14時20分許間之某時,陳進
榮行經南投縣○○鎮○○○路附近時,拾得 蔡婷卉 所遺失之676-DXN號車牌0面(係蔡婷卉於104年4月2日16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返回其南投縣○里鎮○村路○○○○○號住處之途中掉落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所拾得之676-DXN號車牌0面侵占入己。
㈣嗣陳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免遭
警察循線查獲,先於104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平日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改懸掛前揭所拾得之676-DXN號車牌,並頭戴銀色安全帽,騎乘懸掛676-DXN號車牌之甲車外出找尋作案目標,行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 黃子瑤 將其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入內購物,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拉開該機車之座墊,竊取黃子瑤所有置放於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含黃子瑤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書籍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懸掛676-DXN號車牌之甲車離開現場。其後黃子瑤於同日14時45分許發現遭竊,乃調閱全聯福利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
㈤於104年5月2日13時20分許,陳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騎乘懸掛原車牌之甲車,行至南投縣○里鎮○○○街、民富路交岔路口時,見 張秋美 將其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離去購物,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拉起,竊取張秋美所有置放於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藍色皮包1只(內含張秋美及其配偶 張偃忠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2張、現金5000元及價值約25萬元之鑽石1顆)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張秋美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乃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
㈥於104年5月3日1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陳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頭戴銀色安全帽、騎乘懸掛原車牌之甲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時,見 連貴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將機車鑰匙拔下,認有機可乘,遂徒手轉動鑰匙將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打開,竊取連貴珠所有置放於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米色皮夾1只(內含連貴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記載「金融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張及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嗣連貴珠 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乃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
二、嗣陳進榮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5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而依法逮捕,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黏貼陳進榮相片之余晋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余晋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張偃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張偃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已由張秋美代為領回),另於其所騎乘懸掛原車牌之甲車腳踏板上扣得676-DXN號車牌0面(已發還蔡婷卉)及銀色安全帽1頂,經比對上開銀色安全帽、甲車及陳進榮被查獲時身穿之紅色上衣等特徵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子瑤、張秋美及連貴珠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進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8、65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228頁背面、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晋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2至6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1、49頁),復有被害人余晋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黏貼被告相片之被害人余晋蒼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228頁背面、2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婷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2、41至
42、45、52頁),復於被告騎乘之甲車腳踏板上扣得676-DX
N號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蔡婷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228頁背面、234頁背面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瑤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第12、14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證人蔡婷卉於偵訊時(見偵卷第6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甲車暨銀色安全帽照片6張、被告頭戴銀色安全帽暨該安全帽外觀照片
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至32、40至42、45至48、52頁),復扣得676-DXN號車牌0面(已發還蔡婷卉)及銀色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228頁背面、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甲車暨銀色安全帽照片6張、被告頭戴銀色安全帽暨該銀色安全帽外觀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1、33至39、
43、45至48頁),復扣得張偃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張秋美代張偃忠領回)及銀色安全帽1頂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2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貴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21至22、24至25頁;偵卷第6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甲車暨銀色安全帽照片6張、被告頭戴銀色安全帽暨該銀色安全帽外觀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至31、44至48頁),復有扣案之銀色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駕駛執照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將所拾獲
屬被害人余晋蒼所有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原相片均撕下後,分別黏貼上自己之相片而變造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雖係先後變造2張屬特種文書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
5月(下稱第①至④案),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⑤案),經提起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及第⑥案,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3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竊盜、施
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明知拾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676-DXN號車牌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為規避警方查緝,變造被害人余晋蒼所有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余晋蒼之權益;且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子瑤、張秋美及連貴珠置放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前述財物,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侵占之676-DX
N號車牌已發還被害人蔡婷卉,所竊得之張偃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鑽石1顆均已由告訴人張秋美領回(見警卷第32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51頁本院電話記錄表),惟仍有部分贓物尚未尋獲,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部分詳後述),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2、4至6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可責性等各節,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科處罰金18,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4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經變造之被害人余晋蒼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汽車
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之銀色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配戴,惟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犯罪事實│陳進榮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欄一㈠所載│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犯罪事實│陳進榮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欄一㈡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余晋蒼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陳進榮之相片各││││壹張均沒收。│├──┼──────┼─────────────────────────┤│3│詳如犯罪事實│陳進榮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欄一㈢所載│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詳如犯罪事實│陳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㈣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詳如犯罪事實│陳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欄一㈤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詳如犯罪事實│陳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欄一㈥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