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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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86年度重簡字第67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原審原告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本件訴訟於原第一審時,原告達亞公司委任 翁健智 為其訴訟代理人,向相對人、 周陳金孌江明堂 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原告達亞公司全部勝訴在案,達亞公司因於原第一審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無法上訴,依最高法院見解,達亞公司於原審委任翁健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即因原審判決之送達而消滅。嗣達亞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完成債權讓與等破產程序後,並選任抗告人為達亞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惟原審書記 官嗣 於107年5月22日作成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原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然系爭處分並未送達抗告人,而係送達翁健智,惟達亞公司於原審委任翁健智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於原審判決送達時即歸於消滅,是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無從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
㈡又縱使相對人確係旅居日本,然於原審審理期間,相對人於
我國之住所是否有廢止之意思,不無疑問;系爭處分僅憑相對人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逕認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而撤銷原確定證明書,而原審卷宗業已銷毀,亦無從得知原審判決究以何種方式送達,是系爭處分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及4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第2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文書之送達得由郵務機構為之,又送達址固應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原則,然此規定係為保障受送達人之權益,倘若送達吏與應受送達人於他地會晤,即在該地為送達,以求便利,亦非法律所禁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立法目的亦為明瞭。從而,送達之目的在於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該訴訟文書,並非機械式地要求訴訟文書之送達,絕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合法。
三、經查:㈠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起訴之原告係達亞公司,以本件相對
人、周陳金孌、江明堂等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達亞公司於原審並委任翁健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審理後,於86年6月23日判決原告達亞公司勝訴,並據此核發確定證明書,嗣達亞公司亦持原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經換發債權憑證;又達亞公司於103年間完成債權讓與等破產程序,選任本件抗告人張泰昌律師為達亞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情,雖原審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於97年6月12日銷燬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年5月
3日新北院輝民中86重簡字第678號 函可佐 (見本院86年度重簡字第678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第13頁),致本院無從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然有原審宣示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影卷第4至1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538號、99年度司字第5685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237號執行影卷可參,且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審書記官嗣於107年5月22日以原審於86年6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因原審被告陳美珠(即本件相對人)旅居日本,並未合法送達,業於107年4月9日提起上訴為由,處分撤銷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證明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書記官107年5月22日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前開處分書之送達,係以本件抗告人張泰昌律師(即達亞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原告,並記載翁健智為其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經郵遞送達後,係由抗告人本人於107年5月24日親自收受之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影卷第24頁),可知系爭處分已由抗告人本人於107年5月24日收受送達,縱該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代收人翁健智,仍因抗告人本人之收受送達而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足徵系爭處分已於107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就該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7年6月5日(星期二)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8日始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所為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系爭處分之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原裁定以系爭處分送達訴訟代理人翁健智並蓋用「張泰昌」(原裁定誤繕為 張昌泰 」)之印章收受為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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