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感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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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感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甲○○受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確定裁定(96年感抗字第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對於重新審理之聲請雖未為相同之規定,惟重新審理之性質與刑事再審性質相同,依該條例第23條「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辦理。再按,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或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或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共7種,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迄今尚未收受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之裁定,經查詢始知抗告係因未敘明抗告理由而遭駁回,蓋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及367條之規定,認抗告不合程式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否則其裁定即係違背法令,而抗告人已於96年1月12日依法抗告時即狀稱抗告理由容後補呈,而二審未諭知補正,即逕為駁回之裁定,其程序顯然違法。且依上開條例準用刑事訴訟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以送達住居所不遂後使得行之。然本件二審裁定,並未對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即為寄存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況一審之居所,已因一審之羈押而終止,二審裁定竟仍對不存在之居所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加以抗告人自95年5月交保迄今近1年,認真讀書工作,未有任何非行,經時間驗證並非流氓。另指稱係因曾某為取回車輛事經抗告人告訴,因此遭反誣為流氓,為此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未據提出原確定裁定正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即顯屬有所違背。
(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明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方得據以聲請重新審理,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以「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同為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聲請人所述上開未諭知補正抗告理由,即逕為駁回之裁定,程序上係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類型。而依上揭條文明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併為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是以縱原確定裁定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未命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然因重新審理須以違背法令於該裁定有影響者,始得據為聲請之合法理由。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載明就原確定裁定有何聲請再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及有何「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有上開違法事項予以裁定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既不合法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文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