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與路況情形為「當時為雨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補充甲○○不治死亡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再補充甲○○當時附載之 李翠霞 、 李翠玉 、 李加何 所受之傷勢為「李翠霞及李李翠玉分別受有頭部外傷、李加何則受有手腳擦挫傷、手部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末補充「乙○○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由部分應補充為「案經乙○○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證據部分應補充「相驗屍體照片五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投投警偵字第0950010557之1號函暨所附報告一件、照片九張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可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乃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⒍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相驗卷第四二頁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⑵致被害人甲○○死亡之損害結果;⑶惟被害人甲○○騎乘重型機車除未依規定而超載人員,其行經彎道,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對向來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⑷被告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迅速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於相驗卷第七九頁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乙○○為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如上所述,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