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日進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二│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30,8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