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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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96年度交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20時8分許,在花蓮市○○街(北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然相對人並未接獲任何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況相對人於93年9月22日將戶籍遷入花蓮縣○○鄉○○○街○○○巷○○號,花蓮縣警察局不查,卻仍以異議人舊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程序上亦不合法,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原法院認其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94年12月20日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之傳檔列管案件,相對人未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95年2月12日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提出陳述,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申辦指定駕駛人歸責事宜,抗告人依法裁罰該車所有人,乃按前開處理細則第43、45條規定於95年11月20日製作裁決書,並於95年11月23日送達在案。按「送達」在程序上係保障受處分人得以知悉處分之內容,並據以決定接受處分繳納罰緩或認舉發不實而提出陳述或異議。本案相對人確已得悉該違規事實並已陳述意見,抗告人業經函詢舉發機關之意見,相對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本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其舉發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故舉發之程序應已完成,況前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瑕疵並經其後裁決書之送達而補正。本件相對人已依程序提出陳述書,其陳述之權利亦受保障,其後並依裁決內容聲明異議,在程序上並未有任何不利益,或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原裁定僅以形式上舉發未合法送達而撤銷原處分,似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原為花蓮市○○街○○○號,而於93年9月22日遷入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事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所掣開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5年2月23日寄往相對人已遷出之花蓮市○○街○○○號,而於95年3月2日寄存於上址當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山路郵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12月18日花警交字第09500586680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花蓮市○○街○○○號時,相對人已遷址至花蓮縣○○鄉○○○街○○○巷○○號,可堪認定。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花蓮市○○街○○○號時,相對人確實仍住於上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相對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至原處分機關雖將裁決書送達相對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相對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裁決合法。又縱認抗告意旨所稱前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業經其後裁決書之送達而補正為可採,惟裁決書之送達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從而,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裁罰,諭知相對人不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之撤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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