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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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迄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廍底巷八號之居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減刑部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然該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投院霞刑緝字第一二六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可憑,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始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自難獲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某小吃店之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多次,並認施用毒品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⒈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
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因之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使之僅接受一次刑法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常見零星偶一施用之情形,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
,即應將各自獨自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採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接續犯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施用之時點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核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接連施用海洛因之起點即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某時許相距已逾三月有餘,顯亦無法成立接續犯。
⒊綜此,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集合犯之適用,且被告本件施用海
洛因犯行之時點相距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接連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最初時點已逾三月有餘,亦無法成立接續犯,即無任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從而該併辦部分即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