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0號聲請人中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16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旭營造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案請求本院93年度建字第20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亨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建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提存卷宗、民事判決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假扣押卷宗查明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