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
原告戊○○原名劉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複代理人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原告庚○○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楊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李如爾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85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 劉阿進 部分: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阿進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被告丁○○、甲○○、丙○
○及訴外人 洪清良林仁山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訴外人 楊建元 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一之一、一二七二、一二七三、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八、一五二三、一
五二四、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二九、一五二九之一等十五筆土地,共謀以沒收定金朋分技倆詐騙原告。由訴外人洪清良指示訴外人林仁山向原告劉阿進謊稱,其友人正找尋每坪二萬元至三萬元之工業用地,希原告劉阿進代為找地,並稱買主係彰化縣二林鎮鎮長即被告丁○○,訴外人洪清良另安排被告甲○○向原告劉阿進表示其叔即訴外人楊建元所有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有一塊約一萬多坪,每坪約三萬元之工業用地欲出售。原告劉阿進乃連絡訴外人林仁山,以邀欲購地之被告丁○○一同前往現場看地,經被告丁○○佯稱對該地甚滿意,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購買。而被告林仁山及丙○○則慫恿原告劉阿進集資以他人之名義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轉售予被告丁○○,以賺取每坪三千五百元差價,即一萬餘坪之三千五百多萬元之利潤。原告劉阿進遂邀原告庚○○入股,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與被告丁○○之妻 張麗陳 簽訂定金收據暨簽訂契約內容概要(係草約性質),被告丁○○並交付其妻張麗陳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林仁山,佯作定金,以取信原告。
⒉嗣原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在被告甲○○之公司營業
所,以原告庚○○之名義與訴外人楊建元簽訂買賣合約。然雙方就違約金無法達成合意,經訴外人林仁山訛稱丁○○已催其在同日晚上辦理簽約手續,原告二人遂與訴外人楊建元約定定金現金八千萬元,若買方違約不買,定金由賣方沒收,且該八千萬元定金由原告二人負擔四千萬元,訴外人林仁山負擔四千萬元,均係以支票支付,惟扣除買主丁○○給付之一千萬元訂金,故原告實際出資三千五百萬元,原告庚○○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其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甲存帳戶六○二之一號、票號JE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另原告劉阿進則簽發其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甲存帳戶九一九六號、票號SD0000000號、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證支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帳號二○五○號、票號BAC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共計二千七百萬元,而訴外人林仁山則出具發票人 陳美惠 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甲存帳戶六七○三、票號CL0000000號、面額四千萬元支票一紙,均交被告甲○○收執,並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手續。詎被告丁○○嗣以該地遭法院假扣押處分為由,拒絕買受,經原告劉阿進查證結果,始發現該地市價僅約一萬元左右,購買之損失必大於定金遭沒收之損失,訴外人楊建元遂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之。而原告劉阿進與訴外人林仁山縱簽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即期未畫線支票予被告甲○○,並由被告丙○○在於當日提領二千萬元交予被告甲○○,訴外人洪清良則亦於當日持現金四千萬元予訴外人林仁山,由其於翌日存入訴外人陳美惠之支票帳戶,佯作完成支付四千萬元之土地價款。而被告甲○○與丙○○更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將該筆四千萬元之款項領走,被告丙○○則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將原告劉阿進所簽發之支票兌現提領。
⒊又訴外人洪清良、林仁山、楊建元與被告甲○○及丁○○等
共謀詐騙,由訴外人林仁山、丙○○出面慫恿原告劉阿進與之合資向訴外人楊建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甲○○則適時出現當中間人,被告丁○○則佯充買主表示願高價收購,並偽以付定金一千萬元誘使原告簽約,俟原告劉阿進付出鉅額定金下訂後,被告丁○○再藉故不買,致原告二人無力支付後款,定金遭訴外人楊建元沒收,並由被告甲○○、林仁山、丁○○及訴外人楊建元等朋分遭沒收之定金,且訴外人林仁山所出資之四千萬元實係訴外人洪清良提供,嗣後訴外人林仁山更返還被告丁○○所交付之定金一千萬元等事實,已據訴外人林仁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供承詳實,是訴外人楊建元、洪清良、丙○○與被告甲○○、丁○○間,應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丁○○之妻張麗陳位於台中企銀二林分行之帳戶,係由訴外人洪清良使用,亦據訴外人張麗陳證述在卷,此並為被告丁○○於本件刑事案中所承認,且本件係由被告丁○○所簽訂草約,並由其妻張麗陳要求訴外人林仁山返還其所交付之一千萬元定金,足正被告丁○○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約後,將原告劉阿進所交付之二張合作金庫支票交由被告丙○○提領,被告丙○○旋於當日提示並提領二千萬元交付被告甲○○,而被告甲○○及丙○○更於翌日將訴外人林仁山所匯入之四千萬元款項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全數提領,業經被告甲○○與丙○○於本件刑事案中所承認,況據被告林仁山供稱該款已朋分予各被告,足見被告等係共謀詐騙及朋分贓款無疑。又原告否認被告丙○○所提之文書為真正,該文書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縱認被告丙○○所提之文書與正本相符,然原告未於該文書上簽名蓋章,自不得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林仁山交付被告甲○○之陳美惠簽發之四千萬元支票,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始存入四千萬元於該帳戶內,且係訴外人洪清良湊足交付被告甲○○,供其兌領。而被告丁○○於與原告劉阿進簽約前,既已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已知悉假扣押之事,其與原告劉阿進簽草約及交付定金一千萬元,係誘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手段無訛。是被告等人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七紙、本院檢察署
偵查卷宗之調查筆錄節本六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告庚○○部分:原告庚○○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僅聲明無其他補充說明。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劉阿進及庚○○稱被告甲○○以仲介土地買賣為由,向
原告施詐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千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致渠等受有損害,業經本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爰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甲○○係以土地仲介為業,經被告丙○○之介紹,始知訴外人楊建元所經營之正一紙器公司欲出售座落於雲林縣元長鄉之土地十五筆,遂與楊建元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以每坪一萬五千元為底價,代其出售土地,另約定不支付傭佣金,以溢價部分全數歸被告甲○○代替,作為仲介費,是被告甲○○代為銷售土地、賺取仲介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據訴外人楊建元及被告丙○○分別提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土地以每坪一萬六千元,售予訴外人 蕭金海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認訴外人楊建元確實有出售土地之意思,且委託出售土地之價值,與實際出售土地之價值亦屬相當,足見原告稱系爭土地價值每坪僅一萬元,不足採信。又況,原告劉阿進乃經營建設公司,訴外人林仁山即因向劉阿進購買房子而認識,原告庚○○則係土地代書,原告二人係以從事土地買賣為營業之人員,依其土地買賣之專業認知程度,豈有不知之土地價值及買賣土地應注意事項之理,且再者,倘訴外人楊建元欲將市價僅值每坪一萬元之土地,以二萬二千元售予渠等二人,以渠等之專業能力,自無可能未經確認土地價值、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便冒然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又況,被告甲○○既無不法意圖,亦未施行詐術,且原告二人定金遭沒收乃渠等片面毀約,未繼續履行契約所致,與被告甲○○並無關係,被告甲○○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原告庚○○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規定,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與訴外人楊建元約定以八千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並約定如買方違約不買,定金由賣方沒收,則原告庚○○交付之八千萬元,即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交付予訴外人楊建元,自不得謂嗣因無法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違約金遭沒收,即稱渠等受有三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復以原告庚○○既未以其受詐欺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不得於其違約金遭沒收,始稱其權利遭受損害。再者,據原告之陳述可知,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已知悉受被告丁○○、甲○○等人詐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自於法無據。
㈢證據:提出訊問筆錄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
三八號判例資料一件、調查局筆錄一件、書狀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本件刑事案件係於七十九年九月提起公訴,而被告被
告丙○○之土地買賣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告丙○○既未參與其他土地買賣,是由涉案之時間,足證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乃被動介入土地買賣,亦即被告之世叔即訴外人楊建元之土地買賣,係經被告甲○○主動找上,是由被告丙○○係被動介入土地買賣,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另原告及公訴自旨稱共同被告沒收原告之定金後朋分得利,然被告丙○○既未從該土地買賣中獲得利益,是由利益觀點以觀,足證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再者,由原告劉阿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林仁山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調查筆錄,及訴外人林仁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於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劉阿進係訴外人林仁山所邀約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再轉賣被告丁○○賺取差額,另由原告劉阿進之陳述可知,原告當初並不認為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且訴外人林仁山被告丙○○並不認識,事前亦未見過面,而訴外人楊建元確因財務問題而欲出售土地,自不可能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丙○○與訴外人楊建元乃叔姪關係,知悉其急需出售土地,恰逢被告甲○○欲購買土地,故介入本件買賣,是由被告丙○○涉及本件土地買賣經過及原告與共同被告之陳述,足證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既無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原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一年八月間,被告丁○○、甲○○、丙○○及訴外人洪清良、林仁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訴外人楊建元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一之一、一二七二、一二七
三、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八、一五二三、一五二四、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二九、一五二九之一等十五筆土地,共謀以沒收定金朋分技倆詐騙原告,由洪清良指示林仁山向原告劉阿進謊稱其友人正找尋每坪二萬元至三萬元之工業用地,希望劉阿進代為找地,並稱買主係彰化縣二林鎮鎮長即被告丁○○,洪清良另安排甲○○向劉阿進表示其叔即楊建元所有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有一約一萬多坪工業用地欲以每坪約三萬元價格出售,原告劉阿進乃連絡林仁山,邀同丁○○一同前往現場看地,被告丁○○佯稱對該地甚滿意,願以每坪二萬五千五百元購買,被告林仁山及丙○○則慫恿原告劉阿進集資以他人名義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轉售予被告丁○○,以賺取每坪三千五百元差價,共計三千五百多萬元,原告劉阿進因此邀原告庚○○入股,並與被告丁○○之妻張麗陳簽訂定金收據暨簽訂契約內容概要,被告丁○○則交付其妻張麗陳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林仁山,佯作定金,以取信原告,嗣原告以庚○○名義與楊建元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定金八千萬元,若買方違約不買,定金由賣方沒收,該八千萬元定金由原告二人負擔四千萬元,林仁山負擔四千萬元,惟扣除買主丁○○給付之一千萬元訂金,原告實際出資為三千五百萬元,原告庚○○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一紙,原告劉阿進則交付面額七百萬元支票,及二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共計二千七百萬元,而林仁山則出具面額四千萬元支票一紙,均交被告甲○○收執,詎被告丁○○嗣以該地遭法院假扣押處分為由,拒絕買受,而原告劉阿進查證發現該地市價每坪僅約一萬元,購買之損失必大於定金遭沒收之損失,楊建元遂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之,然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係由被告設計,以騙取原告款項,已據林仁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訊問中供承詳實,是楊建元、洪清良、丙○○與被告甲○○、丁○○等人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阿進二千七百萬元、庚○○八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其係以土地仲介為業,經丙○○介紹,始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遂與楊建元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其僅代為銷售土地以賺取仲介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訴外人楊建元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且委託出售土地之價格與實際出售土地之價值亦屬相當,況原告劉阿進經營建設公司,庚○○則係土地代書,其二人均從事土地買賣為業,豈有不知土地價值及買賣土地應注意事項之理,其既無不法意圖,亦未施行詐術,原告二人定金遭沒收係因未繼續履行契約所致,不能因此即稱被沒收之款項係遭他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此一損害亦與其無關,其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被告丙○○則以其並未參與土地買賣,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亦無犯意之聯絡,本件原告劉阿進係為賺取差額,起初並不認為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其係被動介入土地買賣,亦未從該土地買賣中獲得利益,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八十一年八月間,訴外人林仁山曾向原告劉阿進告知其友人正找尋每坪二萬元至三萬元之工業用地,委由原告劉阿進代為找地,並稱買主係彰化縣二林鎮鎮長即被告丁○○,嗣後被告甲○○向原告劉阿進表示其叔即訴外人楊建元所有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有一塊約一萬多坪工業用地(即雲林縣○○鄉○○段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一之一、一二七
二、一二七三、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八、一五二三、一五二四、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二九、一五二九之一等十五筆土地),欲以每坪約三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自忖有利可圖,乃連絡林仁山,邀同欲購地之被告丁○○一同前往現場看地,被告丁○○則表示其對該地甚滿意,願以每坪二萬五千五百元購買,原告劉阿進因此集資以他人之名義於購買系爭土地,並邀同原告庚○○入股,意欲轉售被告丁○○,以賺取每坪三千五百元差價,即一萬餘坪之三千五百多萬元之利潤。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原告與被告丁○○之妻張麗陳簽訂定金收據暨簽訂契約內容概要,丁○○並交付其妻張麗陳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林仁山,作為定金,原告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在被告甲○○之公司營業所,以原告庚○○之名義與訴外人楊建元簽訂買賣合約,以購買楊建元所有上開土地,雙方約訂定金為現金八千萬元,若買方違約不買,定金則由賣方沒收。就該八千萬元定金部分,原告二人負擔其中四千萬元,訴外人林仁山則負擔其餘四千萬元,均係以支票支付,扣除買主丁○○先前給付之一千萬元訂金,原告實際出資為三千五百萬元,原告庚○○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其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甲存帳戶六○二之一號、票號JE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另原告劉阿進則簽發其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甲存帳戶九一九六號、票號SD0000000號、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證支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帳號二○五○號、票號BAC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共計二千七百萬元,而訴外人林仁山則出具發票人陳美惠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甲存帳戶六七○三、票號CL0000000號、面額四千萬元支票一紙,均交被告甲○○收執,並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手續。其後被告丁○○嗣以該地遭法院假扣押處分為由,拒絕買受,而原告自行查證認為系爭土地之市價僅約每坪一萬元左右,倘其完成購買行為所致之損失必大於定金遭沒收之損失,乃決意不願繼續履約,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楊建元遂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原告所繳定金,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七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嗣原告認為訴外人洪清良、林仁山、楊建元與被告甲○○及丁○○等人係共謀詐騙,由訴外人林仁山、丙○○出面慫恿原告劉阿進與之合資向訴外人楊建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甲○○則適時出現當中間人,被告丁○○則佯充買主表示願高價收購,並偽以付定金一千萬元誘使原告簽約,俟原告劉阿進付出鉅額定金下訂後,被告丁○○再藉故不買,致原告二人無力支付後款,定金遭訴外人楊建元沒收,並由被告甲○○、林仁山、丁○○及訴外人楊建元等朋分遭沒收之定金,至訴外人林仁山所出資之四千萬元實係訴外人洪清良提供,事後訴外人林仁山更返還被告丁○○所交付之定金一千萬元等,原告因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署偵結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審理後認為被告確有詐欺罪行而分別判處不等刑度之有期徒刑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仍認為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分別判決刑度不等之有期徒刑,上開事實,分別有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亦堪認定為真。原告本於上開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刑事庭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阿進二千七百萬元、原告庚○○八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遭受詐騙期間係在八十一年八月間,據原告劉阿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於調查局筆錄中陳稱:「(問:前述你與庚○○支付之定金三千五百萬元係因你等未依庚○○與楊建元簽訂之契約書條件付款購地,而遭沒收,為何你說是丁○○、楊建元、甲○○、林仁山等人設局詐騙?)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丁○○不願簽約向我們轉購前述元長鄉土地,我即察覺有異,經向友人探聽才知該等以同樣手法已詐騙多次,次日我向銀行查詢我支付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遭領走,然林仁山開出之四千萬元支票並未遭提領,直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點左右,林仁山始存入現金四千萬元,後由甲○○領走...」(參偵查卷A卷第三二頁),另原告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於書狀中自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買主(即被告丁○○)走後越想越不對勁,恰到朋友處提及此事,始知這一切都是圈套、騙局」、「翌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一早本人隨即找林仁山,並拆穿他們一夥之騙局並懇求林返還詐騙之款項...」、「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人暗中查訪林仁山、甲○○、丁○○...等,於嗣后均多次電話聯絡,並見過面,有證據證實。惟礙於此一詐騙集團有黑道介入,小民尚不敢拆穿。」(參偵查卷A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由上述資料可知,本件原告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均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至二十日間,惟本件原告卻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資參照(參本院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二號卷),顯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業已超過二年時效規定,而本件被告甲○○、丙○○均已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依上開規定意旨,其效力自及於未到場之被告丁○○,是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支付法定利息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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