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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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凌晨1時35分許」,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鄭明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514號、第6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①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0號、105年度簡字第79號、訴字第100號、10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3月確定,上開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施用毒品犯
行,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㈠扣案晶體1包,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上開晶體,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驗餘毛重0.257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雖聲請宣告「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然觀其僅記載「1包」之驗後餘重,是上開記載顯為誤繕,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鄭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將其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執行達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111年7月11日釋放。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處,因鄭明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攔查鄭明峯,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02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後餘重0.2578公克)、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明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明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602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後餘重0.25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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