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逃避追緝之用,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力償還,遂應該地下錢莊之要求,基於幫助該地下錢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月10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區某處,接續將其在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交付該地下錢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各抵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欠債。嗣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先後⑴以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廣告之手法,誘使乙○○陷於錯誤標購隨身聽,並於94年1月10日依指示匯款1380元至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⑵於94年1月19日,以電話分向丙○○、丁○○謊稱要求確認存款云云,丙○○、丁○○均陷於錯誤,丙○○於同日(94年1月19日)及翌日(94年1月20日)先後匯款10001元及11126元至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丁○○於94年1月20日,匯款14251元至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告訴人乙○○、丙○○及丁○○之指訴;⑶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查詢單;⑸告訴人乙○○匯出款項對帳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犯,茲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提供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先後告訴人乙○○、丙○○及丁○○遭詐欺匯入款項,足認係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犯罪。本件原僅就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告訴人丙○○及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屬單一案件,業據移送併辦,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中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迭遭地下錢莊索債,不堪滋擾應允充為金融帳戶人頭,固為虎作倀,然其所謂獲利,係悉遭地下錢莊用以抵償欠債之高額利息,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感懊悔,因躲債無路方出此下策,憫其家庭現況與處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揆諸全案情節及被告個人經歷與現況,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