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黃明子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炳鶴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劉炳鶴間就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劉炳鶴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既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劉炳鶴,其效力自應及於劉炳鶴,爰併列劉炳鶴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丁予康 」變更為「齊百邁」,齊百邁並已於民國99年
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視同上訴人劉炳鶴(以下簡稱上訴人劉炳鶴)前於93年8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雙方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依約上訴人劉炳鶴應自被上訴人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16,711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0,485元,並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給付應繳款項予被上訴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則視為到期。詎上訴人劉炳鶴應於98年2月繳納之本息,直至同年4月份始繳納,之後經過催收,至同年6月始繳納之,是其自98年3月始即繳款異常,嗣後上訴人劉炳鶴自98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6,235元及利息。
㈡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炳鶴取得執行名義,並欲就其所有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上訴人劉炳鶴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3日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23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2人係同居共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交付事實予以佐證,顯見渠等間之不動產移轉原因顯非買賣,而係為脫產所做之移轉,實屬無償行為。
㈢另上訴人2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
11號毀損債權案件及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案時,渠等陳述其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但對資金流向交付卻遲遲無法提出佐證,當下上訴人並未提出借名登記相關主張。
㈣上訴人黃明子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劉炳鶴有資金需
求,上訴人黃明子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轉換至上訴人劉炳鶴名下,嗣後因上訴人2人分手,乃終止借名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上訴人黃明子名下。倘若實情為此,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顯見其主張不動產移轉原因顯非買賣或借名登記,而係為脫產所做之移轉登記。
㈤承上,上訴人2人間既無明顯、對等資金交付,其買賣行
為即屬無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代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劉炳鶴名義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2人間於98年9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2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上訴人黃明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黃明子則辯稱:㈠系爭不動產原即登記於上訴人黃明子名下,嗣94年間因上
訴人劉炳鶴有資金需求(當時上訴人劉炳鶴為上訴人黃明子之男友,育有一女,現已分手),但因其無擔保品無法借款,故上訴人黃明子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劉炳鶴名下,由其另行向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借得之款項先清償原先貸款並塗銷原抵押權,剩餘資金及交由上訴人劉炳鶴周轉),嗣於98年間,上訴人黃明子與上訴人劉炳鶴分手,乃終止借名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如前所述,上訴人劉炳鶴貸得款項後,係先清償上訴人黃明子之原本貸款,故上訴人劉炳鶴於98年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明子名下時,兩造曾會算上訴人劉炳鶴代上訴人黃明子繳納之款項總額,而上訴人劉炳鶴所設定之抵押權尚積欠多少款項,經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劉炳鶴尚須支付款項予上訴人黃明子,此亦即原審質疑98年間之買賣沒有資金流向,沒有將抵押權塗銷等不符常情之處,而誤會係屬脫產行為。
㈡就私法關係而言,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不動產本即為上訴人黃明子所有,係先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劉炳鶴,嗣兩造終止借名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黃明子名下,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脫產行為。
㈢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劉炳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劉炳鶴與上訴人黃明子間於98年9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上訴人黃明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黃明子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上訴人劉炳鶴前於93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3萬元
,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27日至99年7月2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16,711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0,485元,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劉炳鶴借款後,自98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306,235元。
⒉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黃明子所有,嗣於94年
4月25日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劉炳鶴所有,末於98年10月23日,再以98年9月23日所發生之買賣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黃明子所有。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
、電腦帳務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炳鶴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黃明子,係屬無償之法律行為,而上訴人劉炳鶴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上訴人黃明子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係於94年間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劉炳鶴,由上訴人劉炳鶴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為資金運用,嗣兩造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劉炳鶴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復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2人毀損債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5411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劉炳鶴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不動產
原係上訴人黃明子所有,嗣上訴人黃明子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方便伊向銀行貸款, 嗣伊 陸續向上訴人黃明子及其家人借錢,因為沒有錢還,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明子名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34頁、第50頁),上訴人劉炳鶴上開陳述,核與上訴人黃明子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因上訴人劉炳鶴向伊借款,伊沒有錢借貸,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炳鶴,讓其向銀行貸款乙節相符。
⒊又查:
⑴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黃明
子先於9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於94年4月25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劉炳鶴所有之過程,亦與上訴人2人前開陳述相符。
⑵觀諸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1頁至
第12頁),上訴人黃明子於9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同時將系爭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4月22日再將系爭不動產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黃明子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劉炳鶴時,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且於94年5月3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⑶依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9年12月24日北市五信社
南字第165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劉炳鶴向其放款相關資料所示,上訴人劉炳鶴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借款金額為250萬元,迄今已全數清償完畢,每期攤還金額分別為9,339元、10,892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
⑷綜上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情形,及上訴人劉炳鶴向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情狀,應認上訴人黃明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炳鶴後,上訴人劉炳鶴確持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並同時清償原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核與上訴人
2人前開陳述相符,是應認上訴人黃明子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嗣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炳鶴,使上訴人劉炳鶴得以向銀行貸款之情節相符。
⒋依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函覆之內容,上訴人劉炳
鶴持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時,並同時以訴外人 廖增旺 為保證人,是上訴人黃明子就上開借款,本無利害關係。惟觀諸上訴人黃明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上訴人劉炳鶴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用以每月繳納前揭貸款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24頁),其內按月扣款10,892元、9,339元之金額,與上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覆上訴人劉炳鶴放款帳卡所示之按月清償日期相符,應認上訴人黃明子前揭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確係上訴人劉炳鶴用以清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帳戶。另上開存款帳戶內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由「00581」、「11203」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存款帳戶,隨即即經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扣款清償貸款,而上開「00581」、「11203」帳號帳戶及匯款日期,核與上訴人黃明子開立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支出日期、金額相符,應認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還款金額,確係由上訴人黃明子所繳納。倘上訴人黃明子前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炳鶴時,約定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劉炳鶴,由上訴人劉炳鶴向銀行貸款、清償上訴人黃明子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則上訴人劉炳鶴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清償,上訴人黃明子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保證人,上訴人黃明子自無代為清償之理,惟上訴人黃明子於上訴人劉炳鶴貸款後,陸續代其清償部分金額,應認有為自己清償之意思,是上訴人黃明子辯稱:其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劉炳鶴,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劉炳鶴,由上訴人劉炳鶴向銀行貸款運用乙節,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黃明子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因上訴人劉炳鶴
未清償銀行貸款,且伊亦有清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劉炳鶴之債權人查封登記、強制執行,伊遂要求上訴人劉炳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以保全伊之權利,否則造成伊權利之損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觀諸上訴人黃明子上開陳述內容,並矧以上訴人黃明子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劉炳鶴,使其向銀行貸款,而上訴人劉炳鶴既持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惟期間部分貸款之繳納,係由上訴人黃明子為之,且迄至98年9月止,上訴人劉炳鶴之積欠金融機構未清償之金額合計為2,329,000元,有上訴人劉炳鶴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授信中心查詢資料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上訴人黃明子據此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屬有理。
⒍從而,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而上訴人2人於98年9月23日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由,於98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劉炳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明子,於法即屬有據。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以其所有之財產進行之無償減少行為,始足當之,倘債務人將非其所有之財產移轉予原所有權人者,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其理自明。從而,上訴人劉炳鶴雖於98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明子,然其減少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本非屬上訴人劉炳鶴所有,是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非債務人即上訴人劉炳鶴所為之無償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黃明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無不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既無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黃明子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訴人2人間之法律關係,乃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黃明子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10000分之74│└───┴────┴───┴─────┴──────┘┌─────────────────────────────┐│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桃園市○○段│桃園市○○段│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00000-000│0000-0000地號│136號5樓之2││└──────┴───────┴─────────┴────┘附表一: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號代碼│實際匯款帳號│├──────┼──────┼──────┼─────────┤│94年5月27日│20,000元│00581│上訴人黃明子開立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6月28日│22,000元│00581│同上│├──────┼──────┼──────┼─────────┤│94年7月27日│20,000元│00581│同上│├──────┼──────┼──────┼─────────┤│94年8月29日│20,000元│11203│上訴人黃明子開立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000000000000帳號帳│││││戶│├──────┼──────┼──────┼─────────┤│94年9月28日│20,231元│00581│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94年11月29日│20,000元│00581│同上│├──────┼──────┼──────┼─────────┤│94年12月28日│21,000元│00581│同上│├──────┼──────┼──────┼─────────┤│95年2月17日│22,000元│11203│上開上海銀行帳戶│├──────┼──────┼──────┼─────────┤│95年3月3日│20,500元│11203│同上│├──────┼──────┼──────┼─────────┤│95年3月29日│20,231元│00581│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95年5月3日│19,000元│00581│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95年5月3日│1,000元│11203│上開上海銀行帳戶│├──────┼──────┼──────┼─────────┤│95年5月30日│20,231元│11203│同上│├──────┼──────┼──────┼─────────┤│95年6月28日│20,231元│00581│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95年7月27日│20,500元│00581│同上│├──────┼──────┼──────┼─────────┤│95年8月29日│20,500元│00581│同上│├──────┼──────┼──────┼─────────┤│95年9月1日│1,000元│11203│上開上海銀行帳戶│├──────┼──────┼──────┼─────────┤│95年9月27日│23,000元│00581│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95年12月25日│23,000元│11203│上開上海銀行帳戶│├──────┼──────┼──────┼─────────┤│96年1月30日│23,000元│00581│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96年3月2日│23,000元│00581│同上│├──────┼──────┼──────┼─────────┤│96年5月31日│24,000元│00581│同上│├──────┼──────┼──────┼─────────┤│96年10月16日│22,000元│815…729700│同上│├──────┼──────┼──────┼─────────┤│96年11月5日│23,000元│同上│同上│├──────┼──────┼──────┼─────────┤│97年1月6日│25,000元│同上│同上│├──────┼──────┼──────┼─────────┤│97年2月19日│25,000元│011…309371│上開上海銀行帳戶│├──────┼──────┼──────┼─────────┤│97年9月1日│25,000元│同上│同上│├──────┼──────┼──────┼─────────┤│98年3月6日│25,000元│同上│同上│├──────┼──────┼──────┼─────────┤│98年8月5日│25,000元│同上│同上│├──────┼──────┼──────┼─────────┤│合計│594,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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