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燈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
許朝財律師被告 黃金澤
珺涵 蔡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燈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黃金澤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澤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張珺涵 、蔡穗均無罪。
事實
一、黃金燈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北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礦公司)」暨所屬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北方地方,面積計5公頃3公畝33平方公尺之「海貿礦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另黃金澤為北礦公司股東,而該公司營業項目計有金屬礦業、土石採取等。緣北礦公司取得經濟部礦務局核發之海濱地區開採鐵(砂鐵)礦之執照及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外運之批註許可(批註面積1公頃80平方公尺,於原礦區內),於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可以外運銷售之海砂年產量為1萬3,190立方米,如有逾此額度,需通報經濟部礦務局查明無造成環境、生態影響之現象後,始得就上揭數量為適度調整;然北礦公司於該段期間計開採1萬7,261.5立方米海砂,超挖4,071.5立方米予以對外販售,但未向經濟部礦務局通報,詎黃金燈、黃金澤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珺涵,接續於每月應向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所申報之業務上應製作之礦業簿「產銷狀況統計」欄位內,虛報生產及銷售鐵礦砂及海砂之數量(北礦公司於上揭時期內未曾生產過鐵礦砂),復於97年2月至7月份持之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國有砂石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北礦公司前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取得之採取土石批註許可,僅核准至97年7月31日止,黃金燈遂再次提出開採構想書申請批註採取土石,並獲經濟部礦務局核准自98年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可以外運販售之海砂亦為1萬3,190立方米,仍逾此額度仍需通報經濟部礦務局;然北礦公司於該段期間計開採3萬4,119.9立方米海砂,超挖2萬929.9立方米予以對外販售,而未向經濟部礦務局通報,詎黃金燈、黃金澤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復推由黃金澤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珺涵,接續於每月應向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所申報之業務上應製作之礦業簿「產銷狀況統計」欄位內,虛報生產及銷售鐵礦砂及海砂之數量(北礦公司於上揭時期內未曾生產過鐵礦砂),且於98年1月至6月份持之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國有砂石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7月28日始經警查獲。
三、另黃金燈為實際綜理海貿礦場業務之人,為礦場安全法所稱之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緣海貿礦場領有安全技術訓練及格證書之安全管理員 王士銘 於96年1月間,已因覓得新職實際上未再至礦場內執行業務,詎黃金燈竟未依上揭規定,於海貿礦場取得經濟部礦務局核准之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又在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實際採礦期間,先後基於違反該項安全規定之犯意,未指定具備其他具有相同資格之安全管理人員暫代王士銘業務,僅於經濟部礦務局三峽保安中心人員來場稽查時,央求王士銘返回配合檢查,虛應故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金燈及其辯護人,又被告黃金澤、張珺涵、蔡穗對檢察官所提渠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同上偵查卷㈡第67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2頁,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71頁至第176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對於他被告所為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另證人王士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㈠第113頁至第121頁,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8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
三、另本案北礦公司現場調查照片、97年1月至98年6月銷售月報表、礦業簿、費用明細分類帳、現金往來資料、海貿礦場施工計畫書、開採構想書暨經濟部礦業局各次函文(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26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31頁至第142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1頁至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3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34頁),屬書證性質,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亦可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燈、黃金澤對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坦承不諱,惟被告黃金燈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礦場安全法之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略以:海貿礦場負責人為 陳永福 ,黃金燈僅北礦公司負責人,並非海貿礦場負責人,無礦場安全法之適用,及無不作為之保證人義務違反,縱認有礦場安全法之適用,然應先命限期改善或勒令停工,基於刑罰謙抑原則,於主管機關未命改善前即由司法介入,顯然過苛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金燈、黃金澤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
據渠等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同上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102頁,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71頁至第17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卷第50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珺涵、蔡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同上偵查卷㈡第67頁至第77頁),另有北礦公司現場調查照片、97年1月至98年6月銷售月報表、礦業簿、費用明細分類帳、現金往來資料、海貿礦場施工計畫書、開採構想書暨經濟部礦業局各次函文(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26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31頁至第142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1頁至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3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34頁),堪以認定。
㈡又者,被告黃金燈所犯違反礦場安全法乙節,亦據證人王士
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㈠第113頁至第121頁,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8頁),且參被告黃金燈前於98年8月12日偵查時供稱:伊有培訓安全主管王士銘,但並未在廠區內上班,僅於主管機關稽查時露臉及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㈡第102之1頁);再於同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礦場安全主管係由王士銘擔任但無支薪,平日亦無在礦場裡,每月約前來10至15日,如經濟部礦業局人員稽查時另會通知到場陪同檢查,王士銘不在時則由伊執行安全業務,惟伊並非合格之安全人員,雖王士銘於98年1月業已離職,但因無法尋覓適合之安全人員,故無法以其他合格之安全人員接替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復於同年10月7日偵查中補稱:王士銘無法前來礦場時,遂由其他員工填寫礦場日誌,經濟部礦務局三峽保安中心並有要求補齊安全人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另於99年6月2日警詢時供述:王士銘係海貿礦場前安全管理員,惟僅有掛名,於經濟部礦務局前來稽查時很少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2頁);並於同日偵查中陳述:王士銘並未每日前來礦場,時間亦不一定,但有來的時候會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互核證人王士銘前於98年7月27日警詢時指稱:伊離職後仍掛名公司安全主管,祇應公司通知參加經濟部礦務局三峽保安中心會勘1、2次,大部分都沒去等語(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㈠第115頁);又於同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
伊約於89年11月進入公司擔任安全人員,93年11月間離職後便未實際至公司上班,僅基於朋友立場而掛名擔任安全人員,自96年1月起後,公司均會事先通知經濟部礦務局三峽保安中心人員前來檢查,要求伊扮演安全主管身分配合檢查,嗣迨98年1月間因社會發生多起安全事件,伊怕有刑事責任遂無繼續掛名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11月間離職後,因黃金燈表示無法找不到接替人選,遂同意掛名礦場安全人員,該段期間並因失業緣故沒事常會在礦場內,直待96年1月已找到新工作開始上班,僅經張珺涵通知前往礦場檢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由此觀之,被告黃金燈既明知王士銘遲至96年1月間已另覓新職,實際上未前往海貿礦場執行安全管理業務,卻無指定其他具備相同資格之安全人員暫代王士銘職務,其違反礦場安全法第12條第2項行為甚為明確。況被告黃金燈亦自承北礦公司係由其所經營,並自海貿礦場承受該礦場採礦權,實際上係由北礦公司經營,海貿礦場原負責人陳永福並無參與經營乙節綦詳(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卷第66頁至第67頁),益徵被告黃金燈確為海貿礦場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礦場業務,所辯其無礦場安全法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金燈、黃金澤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另被告黃金燈有違反礦場安全法第12條第2項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燈、黃金澤所犯上揭犯行,皆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金燈為北礦公司負責人,負責向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申報產銷狀況統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黃金澤雖僅為該公司股東,並無負責申報業務,然其與具有北礦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金燈共同犯罪,故核被告黃金燈、黃金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金燈實際綜理海貿礦場業務,為礦場負責人,其於礦場安全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具備規定之人暫代其職務,故核被告黃金燈就事實欄三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另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所為,均係違反礦場安全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2條第2款之罪。
㈡再被告黃金燈、黃金澤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珺涵以遂行共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另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金澤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被告黃金燈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黃金燈、黃金澤所犯事實欄一、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金燈所犯事實欄三之2次違反礦場安全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乃先後獲經濟部礦務局核准採礦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另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而犯該項罪名,係基於不同之核准期間,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規
避經濟部礦務局之檢查,超挖海砂對外販售牟利,顯有不該,又被告黃金燈違反礦場安全法之規定指定安全人員,致無法落實礦場安全維護,亦有不妥,惟念及渠等犯後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向經濟部礦務局補正相關程序,知渠等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黃金燈、黃金澤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金燈、黃金澤用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礦業簿,業已交付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而據以行使,已非北礦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金燈係北礦公司暨所屬海貿礦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而北礦公司營業項目計有金屬礦業、土石採取等;另被告蔡穗、黃金澤為北礦公司股東,被告張珺涵為北礦公司會計,負責帳冊及向公務機關申報之業務。緣北礦公司雖取得經濟部礦務局核發可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北方地方,面積計5公頃3公畝33平方公尺海濱地區開採鐵(砂鐵)礦之執照及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外運之批註許可(批註面積1公頃80平方公尺,於原礦區內),惟依北礦公司申請時所提出之開採構想書所載,准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可以外運銷售之海砂年產量為1萬3,190立方米,如有逾此額度,需通報經濟部礦務局查明無造成環境、生態影響之現象後,始得就上揭數量為適度調整。詎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等人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國有砂石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土石採取批註許可前之97年
1月某日開始,即僱工以抽砂船及怪手大量挖掘海砂,迄至同年1月底共計侵占4,956.1立方米之海砂對外販售牟利;另自取得土石採取批註後之同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再開採1萬7,261.5立方米之海砂,超挖4,071.5立方米予以侵占入己後對外販售。復被告黃金燈、黃金澤(上述2人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罪)、蔡穗、張珺涵等人為掩飾犯行,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金澤指示被告張珺涵於每月應向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所申報之業務上應製作之礦業簿「產銷狀況統計」欄位內,虛報生產及銷售鐵礦砂及海砂之數量(北礦公司於上揭時期內未曾生產過鐵礦砂),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國有砂石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蔡穗、張珺涵併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緣北礦公司於96年底向礦務局申請取得之採取土石批註許可
,僅核准至97年7月31日止,被告黃金燈遂於97年7月18日再次向經濟部礦務局提出開採構想書申請批註採取土石,並獲核准自98年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可以外運販售海砂,核准生產及銷售數量亦為1萬3,190立方米。詎被告黃金燈與黃金澤、蔡穗、張珺涵等人,又基於業務侵占國有砂石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20日至31日間某日開始僱工以抽砂船及怪手大量抽挖海砂對外販售牟利,迄同年6月30日止共計開採3萬4,119.9立方米海砂,超挖2萬929.9立方米予以侵占入己後對外販售牟利。而被告黃金燈、黃金澤(上述2人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罪)、蔡穗、張珺涵等人為掩飾犯行,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金澤指示被告張珺涵於每月應向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所申報之業務上應製作之礦業簿「產銷狀況統計」欄位內,虛報生產及銷售鐵礦砂及海砂之數量(北礦公司於此時期內未曾生產過鐵礦砂),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國有砂石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蔡穗、張珺涵併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共犯公訴意旨
㈠、㈡所述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蔡穗、張珺涵併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而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則被告等人開採超出該規範之礦物,其權利仍屬於國家,其管領該礦場任意採取變賣,即屬不法侵占國家財產,所為當構成業務侵占行為。另被告蔡穗、張珺涵分為北礦公司股東及會計,對產銷統計與實際狀況不同當所知曉,所為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另被告蔡穗、張珺涵亦執言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黃金燈及辯護人,又被告黃金澤、蔡穗、張珺涵就業務侵占部分辯稱略以:北礦公司依土石採取法及礦業法之規定,已原始取得該礦石之所有權,雖經濟部礦務局限制尾砂應回填不得外運,乃屬行政法上之義務,無關所有權之歸屬,且採得之海砂高於先前開採構想書所預估數額時,亦得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變更施工計畫書,亦祇行政法上義務,且現亦獲經濟部核准,自無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等語。再被告蔡穗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以:伊僅係北礦公司單純投資者,未涉及公司內部實際經營或銷售行為,祇於初次申報時被動代為填寫礦業簿數量,迄後則由黃金澤負責,伊並無何登載行為,無與黃金燈、黃金澤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置辯。另被告張珺涵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辯稱略以:伊僅為北礦公司會計,單純聽從黃金澤指示被動填寫礦業簿數量,充其量為工具而已,並無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
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權視為物權,除礦業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礦業法第2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石採取,應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因取得礦業權而原始取得該土石所有權,惟如未實際採取,僅係擁有具物權性質之礦業權而已,並非當然已取得該土石之所有權。
㈡準此,北礦公司前獲經濟部礦務局核准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另於98年1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在海貿礦場可以外運銷售之海砂年產量各為1萬3,190立方米,如有逾此額度,需通報經濟部礦務局查明無造成環境、生態影響之現象後,始得就上揭數量為適度調整,又北礦公司於97年1月間計採取4,956.1立方米之海砂,且自取得土石採取批註後之同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超挖4,071.5立方米之海砂,另於98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間,計超挖2萬929.9立方米之海砂並對外販售等節,業如前述;則北礦公司既已取得經濟部礦務局核發之海貿礦場採礦許可,其依礦業法、土石採取法規定採取,與礦區內同一礦床共生之海砂,業已原始取得該海砂之所有權,當核與業務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要件有間,不生侵占問題;至超挖部分,究係否負保管國家礦業資源責任而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抑或僅為北礦公司與經濟部礦務局間契約規範疑義,得於事後重獲土石採取額度調整,容有疑問,要難單以北礦公司於前開期間超挖海砂為由,率認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行。況依經濟部礦務局98年11月1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148790號函覆所述:關於礦場批註土石之「採取量」及「販售量」一節,如開採構想書或年度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含產銷量)有變化或不符時,採礦權者仍得依該局要求或實際需要,重新造具經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變更施工計畫書圖向經濟部申報變更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卷第17頁),顯見規範土石採取及販售量,於有變化或不符時,仍得依經濟部礦務局之要求或實際需要予以變更,非謂逾開採額度時即得認屬不法,自與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有別,亟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存在。是北礦公司於前開期間雖有超挖海砂情事,但核此僅違反經濟部礦業局核准之批註許可,為行政法上之義務違反,其海砂所有權仍歸北礦公司原始取得,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疑義。
㈢另外,被告蔡穗僅為北礦公司股東,另被告張珺涵為該公司
會計,均無實際參與北礦公司決策,無與被告黃金燈、黃金澤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據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等人陳述明確,自難謂被告蔡穗、張珺涵確屬知情而有共犯該項罪名。且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燈於98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張珺涵為北礦公司會計,另蔡穗為公司股東,但蔡穗並無負責何業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86號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又於同年7月31日警詢時補稱:
蔡穗對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應不知情,因此部分係由黃金澤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77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澤前於98年7月27日警詢時陳明:伊係援用蔡穗所給申報方式申報開採數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94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復稱:北礦公司以前係委託新陽公司(即被告蔡穗所經營之公司)申報,遂援例指示張珺涵申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98頁);另佐以證人王士銘於98年7月27日警詢時陳述:於98年6、7月間,蔡穗因不滿黃金燈經營北礦公司帳目不清遂約同開會討論,要求將公司帳目取回交由蔡穗管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17頁)。綜合以觀,雖被告蔡穗曾應北礦公司之託代為申報礦業簿,然實際上係由被告黃金澤負責該項工作,又被告蔡穗嗣後已因公司經營問題而與被告黃金燈等人發生嫌隙,另被告張珺涵僅為北礦公司會計,應被告黃金澤指示填寫礦業簿,均欠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穗、張珺涵有與被告黃金燈、黃金澤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當不得徒以被告蔡穗為北礦公司股東,另被告張珺涵為公司會計乙節,遽認被告蔡穗、張珺涵涉犯該項罪名。
㈣從而,北礦公司雖有於上述時地超挖海砂之情事存在,但此
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謂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有此一不法行為存在;又被告蔡穗、張珺涵就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部分,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認渠等知情,有與被告黃金燈、黃金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自難認涉嫌不法; 至渠 等被告另否涉何刑事、民事或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均核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有間,本院尚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被訴共犯公訴意旨㈠、㈡所述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蔡穗、張珺涵被訴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涉犯何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執此,檢察官就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另被告蔡穗、張珺涵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被告黃金燈、黃金澤上揭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及被告蔡穗、張珺涵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礦場安全法第4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礦場安全法第42條第2款有違反第2條第2項(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情形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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