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戴竹輝
古德福
吳新發
被 告 徐財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 被告 李 潘樹香
李永勝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追加 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追加被告 李潘樹香 、李永勝、李永豐應在繼承 李慶 川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元,及被告戴竹輝、古德福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吳新發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被告徐財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追加被告李潘樹香
、李永豐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追加被告李永勝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二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應在繼承 李慶川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追
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及追加被告李潘樹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訴後,發現被
告李慶川已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旋於107年12月28日具
狀追加被告李慶川之繼承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為被
告,並追加森林法第5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訴訟標的及
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潘樹香、李永豐、李永勝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慶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
吉連帶給付原告15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4
0、81-82、109頁)。就原告追加及變更,係本於追加被
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繼承被告李慶川部分(李慶川
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且未妨礙其他被告之防禦,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
吉於106年2月26日9時許,由李慶川負責指示,被告戴竹
輝、被告古德福、被告吳新發依李慶川的指示負責鋸樹,徐
財吉依受李慶川的指示去現場開路、整地(包含砍樹),李
慶川應注意於森林興建道路或開墾,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或
主管機關的同意、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應注意
所實施的工作地點以及工作內容是否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或森
林主管機關相關的同意及施作的地點與該同意書是否相符,
然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均未注意
,共同未經許可擅自於屏東縣○○鎮○○○段○○○○段00
0000000段0000000地號、同段252-240地號、同段252-
241地號、同段252-242地號、同段252-243地號等六筆原
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上,開闢長度127公尺寬度3公尺,面積
381平方公尺之道路,另於道路終點伐除相思樹9株並濫墾
國有土地,造成森林被毀損面積2967平方公尺,合計3348平
方公尺。本件依原告於107年度於相鄰地區發包「友善環境
生態造林計畫107年度環2號屏東縣○○鎮○○○段上大坪
頂小段面積9.5公頃新植造林撫育工作」之撫育造林標案,
該標案造林面積9.5公頃並撫育苗木3年,造林標案價金43
9萬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造林價金為46元(0000000/95
000),因該標案造林地點與系爭森林被害地點相近,工料
價格相當,按面積3348平方公尺(2967+381)計算,本案復
舊造林之損害金額為154,008元。故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
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行為關連共同造成上開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次森林法第55條規定,屬特種侵權行為型態
之一,於行為人有數人者,仍得回歸民法侵權行為中關於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復森林法第3條、第9條關於森
林之定義及森林內施工應得許可之規定,自屬保護公眾及國
家資源之法律,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
財濫行開墾,亦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責。另李慶川已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追加被
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為李慶川之繼承人,自應就被
繼承人李慶川行為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森林法第5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為原告勝訴等語。聲明:除假
執行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財吉則以:訴外人 盧正雄 因有地主寫同意書同意李慶
川整地,而請被告徐財吉、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於106
年2月26日早上8點左右,在當日早上9時許為警查獲現場
,清理既有路徑上之雜草雜樹,盧正雄於當日早上8點左右
有至現場,將第三人地主所寫整地同意書交給被告徐財吉保
管,並交代若警察查問,將該同意書拿給警察看;李慶川當
日早上亦在現場指示路徑及路徑上要鋸斷之銀合歡樹。被告
徐財吉駕駛怪手,係跟隨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後面
,由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拿電鋸鋸斷較大棵銀合歡
樹後,行駛壓過既有路徑上之雜草、小雜樹,無何開挖土地
情事,並非開闢道路,亦無濫墾之情形,且於當天早上8時
多至9時許警察到場時,被告等人係清理長約30公尺、寬約
3.5至4公尺既有路徑上之雜草雜樹,尚難認有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濫行開闢127公尺之道路、於道路終點伐除相思樹9
株、濫墾國有土地毀損森林面積2967平方公尺等損害之事實
。再者被告徐財吉已有地主同意書,其本身並無專業,無從
確認使用同意書與工作地點之地號是否相符,應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執新植造林撫育工作契約書,以契約總價換算每平方公尺
為46元,計算損害金額,亦非適當;被告等人清理既有路徑
上之雜草雜樹,並非毀損造林,若認原告就被告等人上開行
為,得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與契約書所附造林
費用明細表所載承包廠商工作項目,應不相同,以此換算回
復原狀之費用,據以計算損害金額,要非可採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豐、李永勝則辯稱:李慶川死亡時,
並未遺留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追加被告等人並未繼承任何遺
產,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免除追加被告李永豐清償責任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本件依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
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
環境,制定本法。」,足見森林法具有公益之色彩,著重於
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保障,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於法
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他
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此森林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森林
法第55條規定,並未有推定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或明定
最高賠償數額、或舉證責任倒置等特別情形之規定,故於要
件上仍以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除行為態樣不同外(森林法第55條之行為態樣僅限於
「墾殖或占用」),別無不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0段0000
000地號、同段252-240地號、同段252-241地號、同段25
2-242地號、同段252-243地號等六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李慶川於106年11月10
日死亡,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為李慶川之繼
承人等情,有卷存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查詢表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0、38、53-5
7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於106年2
月26日9時許,由被告李慶川監督指示、被告徐財吉駕駛挖
土機、被告戴竹輝、戴竹輝、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則手
持鍊鋸,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管理之國有土
地上砍伐樹木、開路乙情,業據李慶川、古德福、吳新發、
徐財吉於違反森林法等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陳稱:「大約一
個禮拜前受聘的。我是現場的負責監工,負責指定哪些樹木
要砍,徐財吉負責開怪手開路,吳新發、古德福、戴竹輝負
拿電鋸鋸樹」、「總共四人,怪手先開路,另外三個在鋸雜
樹,他們用電鋸砍的」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恆警偵羿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5、9、13、
16、19頁〕,並有鍊鋸、怪手上開刑事案件扣押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5-30、63-69頁)。亦可信為實在。
㈢被告徐財吉雖辯稱:係於當天早上8時多至9時許警察到場
時,被告等人係清理長約30公尺、寬約3.5至4公尺既有路
徑上之雜草雜樹,尚難認有原告主張開闢127公尺之道路、
於道路終點伐除相思樹9株、濫墾國有土地毀損森林面積29
67平方公尺等損害之事實云云,惟查:
①證人 潘健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第11頁跟警
卷位置圖,這兩張分別是何人做的?)警卷這張位置圖不
是我做的,鈞院卷第11頁是我做的。(本院卷第11頁既然
是你做的,為何上次開庭你說是 李政育 交給你的?)那是
我記錯了。(本院卷第11頁的面積是如何算出來的?)長
度算出來是127公尺,寬度是3公尺,乘出來的。(..
對於證人上次所拍照濫墾部分,是否要經過第11頁的道路
才能到達濫砍的地點?)是。(鈞院卷第11頁長度127公
尺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鈞院卷第137頁打勾的這兩張是
道路的照片,後來我還有照片交給原告律師,我是從鈞院
卷第162頁、163頁這四張照片來定位的,四張照片的點
分別標示如鈞院卷第11頁我標的1、2、3、4,跟第11
頁的座標點不一樣,我是用這四張照片的點用皮尺去算的
,不是用第11頁三個座標點定位算距離,如鈞院卷第161
頁所示19+32+46+30等於12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並有道路位置圖、開墾位
置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137、138、158
-160、162-165頁),足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
理上開國有土地確實有林木遭鋸斷、開路及整地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毀損森林面積3348平方公尺(即整地面積2967
+道路面積381),應可認定。
②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固於上開警詢時均
陳稱就從今天(106年2月26日)早上開始云云,惟李慶
川於上開警詢時陳稱:「大約一個禮拜前去施工的。..
大約一個禮拜前受聘的。我是現場的負責監工,負責指定
哪些樹木要砍,徐財吉負責開怪手開路,吳新發、古德福
、戴竹輝負拿電鋸鋸樹。」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依
警卷現場照片觀之,除扣案怪手外,別無其他怪手,而被
告徐財吉於上開警詢時自陳是我自己的怪手等語(見警卷
第19頁反面),以扣案怪手之大型機具且為鍊條車輪,不
便於一般道路行走,故怪手至現場施作時,需由拖板車或
貨車運送始能到達施工地點,為避免怪手來來去去之運送
成本,依社會一般通念,皆由同輛怪手於施工地點工作至
工作完成,故本院認為李慶川上開陳述,應為可採,被告
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上開陳述,應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可採信。
③本件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既已
於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管理之國有土地施作
達一星期之久,則上開國有土地毀損森林面積3348平方公
尺,應認屬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
吉等人所為,被告徐財吉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被告徐財吉辯稱:有地主同意書,被告本身並無專業,無從
確認使用同意書與工作地點之地號是否相符,應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注意義務本身,係客觀之概念,其義
務之有無,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經驗法則上所發
生之義務決定之,且應包括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他人之法益,
並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
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本件李慶川與被告戴
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受僱於訴外人盧正雄前往上
開國有土地開路、砍樹及整地,雖盧正雄提出同意書上載:
「本人( 陳混源 )置於大平頂段上大平小段九十六號(地號
)要整地種植高價作物並委託李慶川先生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足見我國係以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則依社會經驗法
則,受僱前往整地並使用大型機具及鍊鋸鋸樹,為避免侵害
他人的權益,至少應注意委託人(盧正雄或陳混源,或李慶
川所於違反森林法案件警詢、偵查中稱之 陳蚊崇 、 陳哲源 、
陳文崇 )是否具有使用該土地之權限,以本件於森林開路、
砍樹及整地而言,考量為避免他人森林樹木遭人任意砍筏,
損害他人權利及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倘委託人是所有權人
,受雇人至少應要求委託人出具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以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該土地,倘如委託人自承
為承租人,應要求委託人出具租賃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謄本
認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以確認委託人是否有權使用該
土地,如此始能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以森林
位處偏遠之地,真正權利人無法經常前往查視之情形下,任
何一人隨便用假名書寫一紙同意書,即得僱傭他人開路、砍
樹及整地,而受僱人因有該紙同意書,即可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真正權利人而
言,顯有失公平,況受雇人僅是檢視權利文件而已,對受雇
人盡上開注意義務之代價甚低,盡此注意義務應屬合理),
然本件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應注
意上開事項,竟疏未注意,進而受雇於上開國有土地進行開
路、砍樹及整地,況李慶川就本件委託人為何人,說法前後
完全不一(陳蚊崇、陳哲源、陳文崇),亦與同意書上所載
「陳混源」不同,故本院認為尚難僅憑一紙委託書,即認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則李慶川監工指定施作範
圍之行為、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三人鋸樹、砍樹行
為、被告徐財吉駕駛怪手開路、整地行為,均有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管理國有土
地林木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㈤本件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於上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國有土地確實有林木遭鋸斷、
開路及整地之情形,則原告就受損部分,自有造林以恢復森
林原貌之必要。又原告於107年度發包「友善環境生態造林
計畫107年度環2號屏東縣○○鎮○○○段上大坪頂小段面
積9.5公頃新植造林撫育工作」之撫育造林標案,造林標案
價金新臺幣(下同)439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該標案計畫
及發包後與廠商簽訂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21頁),
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造林價金為46元(0000000/95000),
本院審酌該標案與上開國有土地均係位於屏東縣○○鎮○○
○段上大坪頂小段,而上開國有土地現遺有被告等人鋸樹後
的斷木,需整地後才能撫育造林,且需人工搬運殘材、人工
運送苗木、栽種、施肥、卡車運送等工作,與上開標案之工
作項目幾無不同,故原告以上開標案作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則以此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為154,
008元(3348平方公尺ㄨ46=154,008)。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慶川有共同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李慶川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李
慶既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
李永豐為李慶川之繼承人,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
永豐即應繼承李慶川之上開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職此,追
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應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
圍內,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
李永豐應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竹輝、古德
福、吳新發、徐財吉連帶給付154,008元,及被告戴竹輝、
古德福自107年12月18日起、被告吳新發自107年12月30日
起、被告徐財吉自107年12月15日起、追加被告李潘樹香、
李永豐自108年1月8日起、追加被告李永勝自108年1月
2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戴
竹輝、古德福,又於10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新發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再於107年12月14日達被告徐財吉,追
加書狀繕本於108年1月7日送達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
豐,於108年1月22日送達追加被告李永勝,此有送達證書
7紙附卷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